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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5月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 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 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 的义务。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 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 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 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 、2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 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 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 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 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 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 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 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 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 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 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 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 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 3中华优秀文化等方 面发挥作用。 第九条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 企业 依法享有的经 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擅自查封、 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 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 营获得的利润、其他 收入和清算后的个 人资金等各 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 汇往境外。 第十条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 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先进制 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独立持有的 科技成 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 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 知识产权保护 依法维护华侨作为 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 类计划 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 学研究、技术开发、成 果孵化和科 学知 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 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 相关 费用资 助。 第十二条华侨在本市 就业的, 可持本人的有 效护照等 证明 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 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4参保、 缴费。 华侨在本市 就业的,经与用人 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 有效护照、 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缴 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华侨在 出国定居 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 养老保险 但未达到法定的领 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达到法定领 取条件时,可以按照 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 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 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 且已享受本市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 每年按规定 向社会保 险经办机 构提供由 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 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 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 办 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 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 有关规定享受 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华侨在本市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可以参加专业 技术人员资 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评审,其在 境外从 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 限和成果可以作为 评定专业技术 任职资格 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 购买 自住商 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 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 私有房屋,依法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 5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 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六条华侨在本市的 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 企业和 华侨投资开发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 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 补 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 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 告知义务。华侨 不在国内的, 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 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 权人, 也可以通过公 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华侨依法 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回国来本市 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华侨的合 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 助。 华侨有权 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 收益、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益以及其他 合法收益,可以依法 被继承。 第十八条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 施义务教育的 学校,其 父(母)在本市 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 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 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 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 同等入学 待遇,由各区教育部门按照规定 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其本人 报考时具有本市 初中6学籍,且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 人具有本市 户籍的,可以参加 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 户籍 学生享受 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报考本市联合 招收华侨 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 子女中 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 支持和鼓励 学校、社区等利用各 种资源开展 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鼓励华侨在本市 兴办慈善公益事业或者向慈善公 益事业捐赠。 华侨投资设立的 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 享受所 得税优惠。华侨 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的物资用于 慈善公益 事业的,依法 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 愿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 原则。华侨有权决定其 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 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禁止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 华侨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受 赠人应当依据合 同约定向华 侨出具合法、有 效的收据,对受 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妥善管 理捐赠款物,按照 捐赠意愿规定的用 途使用。 华侨对其 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 违反捐赠 意愿的行为,华侨有权 质询和投 诉。 第二十一条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物资的,市、区人民政 7府侨务部门 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华侨实 施捐赠项目 提供帮助。 经受赠人同意,华侨对其 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由华 侨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华侨 捐资兴建的公益 事业工程 项目,可 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应当会 同侨务部门依法对华侨 捐 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华侨 捐赠的财产及其 增值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对在慈善公益事业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市、区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 可以给予表 彰。对华侨 进行公开表 彰,应当 事 先征求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华侨持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照 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在本市 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 办理。 华侨回国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 出入境证件办理规 定,向本市公 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护照, 申请往来港澳通行 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二十三条华侨在本市区 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 举期间在本市的, 可以在本市原 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 进行选 民登记,参加 选举。 本市区 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举期间,选举委员 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 选民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华侨在本市 办理金融、教育、 医疗、交通、 电8信、社会保 险、财产登记以及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住 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 身份证明的,可 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照 证明身份。 华侨持本人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照,在本市 办理前款规定 事项的,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为其 办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华侨在本市 办理子女就读 、 升学、照顾生育、社会 救助等事务需要认定 身份的,由市 或者 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出具相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 出生在国外并 且 其配偶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 户籍的华侨, 申请回本市定居, 符合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 核发《华侨 回国定居 证》,公 安机关依据《华侨 回国定居 证》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 口登记手续。 华侨中来 沪定居工作 或者创新创业 被认定为 高层次人才、 原户籍注销地非本市的,其本人、 随同其回国的配偶、子女或 者国内随同其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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