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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 (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5月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 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经贸往来和经济融合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 地区或者大陆其他区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 立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 市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股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的投资权益保护,以及 其他相关权益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遵循平等、公正、 透明的原则。2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 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促进台湾同胞投资 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权益 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公安、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 税务、工商行政、知识产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金融服务 、 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台湾同胞投资权 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依法受到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设立或者投资参股的公司、企业 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 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 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活动, 不得向其摊派或者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 管理制度,开展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 、 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 3为会员提供政府产业政 策辅导、咨询评估、教育培训、开 拓市 场等服务, 维护会员的投资权益。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市台湾 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市台胞服务中 心通过法律 咨询、政策咨询、投诉和 纠纷协调处理等方 式,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公 共事务服务。 第九条本市建立统 一的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建立信息 数据共享机制。商务、工商行政、公安 出入境等相关 部门应当向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与台湾同胞投 资相关的信息 数据资料。 台湾同胞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同 胞投资企业提供各类信息和政 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本市依法 登记设立的 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和国际 惯例,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主 体的合同 争议或者其 他争议进行 仲裁。鼓励本市 仲裁机构设立涉台仲裁服务窗口, 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与 仲裁相关的法律服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 可以受聘为本市 仲裁机构仲裁员。 第十一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设立金融机 构、金融 专业服务 机构、融资性担保机 构、小额贷款公司。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金 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成法人金融机 构后注册或者迁入本市的, 以及在本市 新注册设立或者 新迁入的金融机 构总部,可以给予4相关政 策扶持。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地区 总部的,按照 有关规定,在资金管理、 出入境管理、 就业许可、人才引进等 方面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与本市科技 创新中心建 设。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 研发中心,参与 研发公共服务 平台建设,承 接政府科 研项目,与相关单位联合开展产业 链核 心技术攻关,并在科技 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人才激励等方 面给 予相关政 策扶持。 第十四条在中国(上海)自 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台湾同胞 投资金融服务、 航运服务、商贸服务、 专业服务、文化服务、 社会服务以及 先进制造业等领域。 第十五条引导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 创 新转型的战略要求,加快实施产业的 转型升级,支持其中的 传 统制造业企业开展产业结 构调整、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生 产。支持台湾同胞投资 “专精特新”(专业化、 精细化、特色 化、新颖化)的中 小企业,在 能源供应等方 面予以保障。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利用其存量房屋和土 地,兴办信息服务业、 研发设计、 创意产业等 现代服务行业。 第十六条支持金融机 构为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 专项 授信。金融机 构可以通过知识产权 质押、股权 质押、供应 链融 资、出口信用保 险融资等服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展。 5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台湾同胞 投资企业在 证券市场上市或者 再融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发行企业 债、公司 债、可转换债券、中长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等筹措资金。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本市股权 托管交易机 构进行融资。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的中 小企业发行 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 级、审计、担保和法律 咨 询等中介服务费用, 可以向市中 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 申请资金 支持。 第十七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 专利申请、商标 注册 和著作权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 专利申请,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获得资助。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可以通过本市知识产权 援助中心 获得一般咨询、维权咨询等援助服务, 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 项援助。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 转让交易市场, 进行知识产权评 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 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 处理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 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 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 的投资 可以依照法律程 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 补偿。补偿6相当于 该投资在 征收决定 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 起至 支付之日止按合理 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 兑换外汇,汇 回台湾或者 汇往境外。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 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台 湾同胞投资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被征 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使用后,应当 返还被征用人。 被征用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 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本市设立的 青年创业类基金可以为台湾 青年在本 市创业提供 咨询服务、项目评 估和资金 支持。 本市各类大 学生实训 基地可以为在本市高 校就读的台湾大 学生提供实 习和训练机会。 在台湾高 校、其他国家和地区高 校就读或者毕业的台湾 学 生在本市企事业单位实 习、就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 出入境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 便利。 市台胞服务中 心应当为有 意愿在本市 就业的台湾 青年提供 就业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合法 就业的台湾同胞, 以及他 们在本市共同 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享有与本市常 住人口同等的 医疗卫生服务 待遇,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 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 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并为就诊的台湾同胞 申请 台湾地区健保机 构核退费用提供 便利。 7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共同 居住的子女、在本市合法 就业 的台湾同胞在本市共同 居住的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 入本 市幼儿园、中小学(含中等职业 学校)就读,与本市 学生享有 同等待遇,并可以根据相关政 策享受适当照 顾。 在本市 创业、合法 就业的台湾同胞 可以按照规定 申请本市 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合法 就业的台湾同胞 根据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 险。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共同 居住的配偶、子女,在本市合 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在本市共同 居住的配偶、子女,符合本市有 关规定的 可以参加本市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拥有本市房 屋所有权的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业主 的相关权益。 支持在本市 居住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合法 就业的台湾同胞 参与社区公益活动,保障其依法享有社区公共事务的知 情权、 建议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主 体发生投资权益 争议, 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 侵害的,可以通过下 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 解或者调 解解决; (二) 申请仲裁;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投 诉; (四) 申请行政裁决、行政 复议;8(五)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 接到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 诉后,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 六十日内 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 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处理的投 诉事项,市和区人民 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 转交其他有关部门 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的 时限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 诉人的同 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 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 监察机关对 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处理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 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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