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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版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 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 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 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 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 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 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 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 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 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 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 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 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 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 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 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 􀅰14􀅰公报版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 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 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 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 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 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 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 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 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 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 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 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 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 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 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 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 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 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 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 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 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 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 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 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 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 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 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4􀅰公报版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 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 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 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 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 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 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 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 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 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 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 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 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 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 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 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 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 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 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 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 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 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 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 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 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 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 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 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34􀅰公报版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 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 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 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 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 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 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 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 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 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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