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版江西省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第二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三节 公众资金审计
第四节 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五节 其他事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
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
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
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
收支,地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
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
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和依法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
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
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
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
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七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
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
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
行核查,发现有违法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
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
801公报版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
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
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本级人民政府交办
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
请,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
排.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
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
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
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
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
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
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支执行
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
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
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
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
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
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
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
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
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
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
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
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
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未纳入预算管
理的下列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
督: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
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
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
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
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
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
况;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
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901公报版(一)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
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推进和完善各项
财政改革情况,财政体制运行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本级各部门(含
直属单位)决算情况,各部门按照规定批复所属
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各级财政
收入征收、划解、拨付、调度情况;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
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
况.
第二节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
投资为主的下列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
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
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
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
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
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
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
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
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
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
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项目绩效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
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
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
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
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
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
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三节 公众资金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
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
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
及扶贫、抚恤、救灾、防灾等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
其他专项资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等各种形式的捐赠资金;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征地拆
迁补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
金.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
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众资金进行审
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结余情
况;
(二)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绩效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011公报版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公众资金使
用单位与公众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
计,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节 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
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三)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的事业
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
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
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
况;
(三)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四)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
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
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贷款等资产业务情况;
(二)存款等负债业务情况;
(三)表外
法律法规 江西省审计条例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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