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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版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用地保护 第三章 农用水保护 第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 第五章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节 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 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 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 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 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 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 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 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 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示范项目建设等工 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 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 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 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 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 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101􀅰公报版(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 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 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 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 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 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支持和鼓励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 生产者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先 进技术,指导和帮助农业生产者保护和改善农业 生态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 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 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农用地保护 第九条 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农用地 土壤污染程度,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 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 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 调查、监测,提出农用地分类保护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变化,需要对农用 地分类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十条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环境造 成污染.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 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 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 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 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在优先保护 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周边地区,建设有色 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 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 中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 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替代 种植、轮耕休耕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采 取环境准入限制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第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 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 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 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 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 酸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探)矿、挖砂、取土等 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恢复植被,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农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 􀅰201􀅰公报版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求 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三章 农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 强对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江 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防止农 用水水体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加强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定期组织疏浚、清理塘 坝、沟渠,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 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 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 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 壤、农产品和地下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 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 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 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 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 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 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 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 门.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 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 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 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 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灌溉渠 道、渔业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 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第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农业生产的生物资源保护制度,对稀有、濒 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防止 农业生产活动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的监测、保护、研究 和利用,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 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依法建立保护区;在其他区 域,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 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 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 病虫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害虫、 害兽的天敌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 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 天敌.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引 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或者 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 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 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 􀅰301􀅰公报版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并对农业外来入侵有 害生物组织灭杀. 第五章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 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 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 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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