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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8年5月31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 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志 书包 括 地 方 志 书 、 部 门 志 、 行 业 志 、专 题 志 等 。 本 条 例 所 称 年 鉴包 括地 方 综 合 年 鉴、部 门 年 鉴 、 行 业 年 鉴 等 。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 确保 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 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 — 1 —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 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 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 其他相关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 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 地方 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 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 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 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 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 促检查。 — 2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 志宣传教育,增强 全社会读志用志 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 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 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 社会公众参与 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 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 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 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 其他组织和 个人不得自行编 纂。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 部门年 鉴、行业年鉴等 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 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 十 条 编 纂地 方 志应 当 加 强 调 查 研 究 , 全 面 、 客 观 地记 述本 行 政 区 域 自 然、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和 社 会 的 历 史 与现 状, 做 到观 点 正确 、 资 料 可 靠 、 体 例 严 谨。 — 3 —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 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 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 知识。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 要吸收有关方 面的专 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 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 该少数民 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 每二 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 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 鉴,公开 出版。 第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 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 ,其内 容和编纂过 程应当公开 听取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意 见、 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 书、年鉴、地方史编纂 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 、学者 参与评议。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 方志书经 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 乡 镇、街 道名 称 冠 名的地 方志 书 ,以 及 列入 地 方 志 工 作 规 划的 其 他志 书和地 方 史 的 审 查 验 收,参 照前 款 执 行 。 —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 审查验收机构应当 对志书、地方史的内容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 按照审查验收 机构提 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 重大质量 问题的意 见组织修改。 审查验收的主体、 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 经同级人民政府 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 批准,方可以公 开出版。 以 乡 镇、街 道名 称 冠 名的地 方 综 合 年 鉴 的出 版,参 照前 款 执 行 。 第十七条 志书、地方史 、年鉴通过 审查验收或者经过 批 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 差错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编纂单位 提出,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 修改内 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审定。 第十八条 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的地方志 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 地方史,应当在 出版后三个月内,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 出版 物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 备案。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 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 鉴,对于在其编纂过 程中收集 到的文字资料、 图表、照 片、音 像资料、实 物等以及 形成的文稿,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 构应当依法 移交本级国家 档案馆或者方志 馆保存、管理, 不得 — 5 — 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 向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组织以及 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 料,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提供 支持,但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 除外。地方志资料所 有人或者持有人 不得故意提供 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 方志资料年报制 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 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 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 ,摸清基础地情。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 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 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 ,挖掘、整理相 关文献资料,传 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建立地方志全文 数据库, 完善地方志资源公 共数据共享平台,应用现代信息 技术进行分 析研究和开发利用, 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 馆, — 6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 建立方志 馆。鼓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方志 馆。 鼓励通过 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方志 馆。 方志馆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立 足地情、 突出特色、服务社 会的原则,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 咨询、 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 功 能。各级方志 馆在建设实体方志 馆的同时,应当建设数字方志 馆。 方志馆应当建立服务公 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 健全服务 规范,免费向公众开 放。 鼓励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 料、实物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 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提供 丰富、优秀的 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 积极开拓社会用志 途径,依法保 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 著作权,将已出版的志 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 网站公布,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 域的方志 馆目录,并通过 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源开 发利用 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 — 7 — 定申报项目。 鼓励和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 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 艺术创作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 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档 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 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 化影响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 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鼓励 高等院校开设地 方志专业 或者课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 建立和 完善地方志人才 引进、培训、 激励等制 度,可以采取聘 用、购买服务、 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 式,建设专 兼职相结 合的地方志人才 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 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 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 可以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 ,对提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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