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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 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生 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 泊、运河、渠道、湿地、洼地、坑塘、淀库、蓄滞洪区等 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 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 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 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 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 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 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 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 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 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 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 财政投入,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 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 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 适用的水污染防治 技术、设备,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 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与 节约用 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 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 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污染防治与 节约用水知 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节约用水知 识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水 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 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水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接受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的监督管理。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 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 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 方标准;对国家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 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 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备案。 直接或者间接向白 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排 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 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评估水环境质量标 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予以修 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 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 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 跨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省内跨县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 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 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要求,制 定限期达标实施规划,采取措施 按期达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限期达标实 施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 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 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 准保护区。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 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 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 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调整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 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 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 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新建、扩建 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 污量。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建设护栏围网或者生态隔离设施,并设立明确的地 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毁损、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护栏围网、地理界标 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 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 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 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 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 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 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 关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 测、评估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 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 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 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 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对供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 急水源或 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 联网供水。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行 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 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 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 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 最高水位线 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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