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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2018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 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
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 、
苗族共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本行政区域内还聚居着壮
族、汉族等民 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统筹推进 “五位一体 ”总体布
局,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 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
团结,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文化
繁荣、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
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 同时,遵守本条 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选举
程序产生,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 侗族、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
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中,各
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的
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
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
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对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民族 的公民担
任;副县长中除有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还应当有
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
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 4 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 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法
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
会发展。
(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
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
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
受其监督,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应当有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
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备有 实行民族区域
自治民族 的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
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 民族
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
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 备
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 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
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汉文
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
用本民族语言 进行诉讼的权利。 5 第十六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
办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 遵守本条例和
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
第三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 “生态立县、绿色崛起 ”的发展战略,
强化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科学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
展规划,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保护和合
理开发利用,按照公益林和商品林并重原则,提高森林覆盖率
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自治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 人在林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和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因项目建设使用林地、
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手续,严禁对
天然林、水源林进行商业性采伐。
自治机关应当严防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加强生
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机制,大
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非法采挖国
家和自治区 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严禁 非法捕猎国家 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利用国家 和自
治区重点 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
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植树造林,
大力发展森林旅游和林下经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6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
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
资源勘查和开采。严禁无证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等破坏矿产
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
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
规范地产市场。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应当依 法办理审批手续,直接用于或
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依规办理备案手续,严
禁乱占、滥用永久基本农田、耕地、草地和荒芜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允许农村集体及个人有偿承包或者转
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承包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
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坚持依法治
水,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
事采砂、挖石、淘金等影响河势稳定、破坏河道环境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 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自治
区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依照相关法规分别用
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实际和特点,编制旅游发展
规划,依法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
等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自然生态优势的旅游产业,享受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旅游产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划投资开发自治县 7 的旅游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自主安排本行政区域
内的交通、教育、卫生、环保、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
建设项目,并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区承担配套资金
的,自治县依法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
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依法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
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 乡村振兴战略,特别是对 扶贫
工作的领导,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上级
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 积极推动乡村振兴和扶贫工作,保
障完成乡村振兴战略各个阶段的目标任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县级和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建设,
发展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交通
法律法规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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