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水 工 程 管 理 条 例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举实施细则 >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 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
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
定执行。
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
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 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
— 2 —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
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
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
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
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
众生活服务。
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
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二)维护水
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
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 情、水情、工程安全 状况,执
— 3 —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 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 节约用水,依法收 取水费;
(五)开展 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 技能培训;
(七) 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职
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 围和
保护范 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 纠正违法行为, 调解水事
纠纷,维护水 事秩序。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
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 围和保护范 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 必须遵守统一规
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 序报有关部门
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 使用。
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 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 所在
地人民政府 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进行建设和管理。
— 4 —未经有关各方 所在地人民政府 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同
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 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 围和保
护范围内修建 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 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作
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
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 围和保护范 围。
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
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 围和保护范 围。
水工程管理范 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 土地管理
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 手续。
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 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 相
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 围和保护范 围制图划
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 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
签订水工程保护 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 善农业生产
条件和发展 农村经济投资投 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
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征求水工
程管理单位 或水工程 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 批准,并与其签
— 5 —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 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 承担。
在施工中 造成水工程其他 损坏的,应当 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
应的损失。
第十六条 采伐水工程管理范 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
单位决定, 采伐水工程保护范 围内的林木,应征求水工程管理单
位的意见,并分别向林业部门 申请批准采伐手续 。
第十七条 水工程、防 汛专用道路及坝顶、堤防、渠堤兼
作公路用于社会运 输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需收费
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 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
探、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 秩序的行为:
(一) 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 文、通讯、输变电、
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 毁损、盗窃水工程 物资、器材、设备、 标志;
(三) 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 筑物及设施;
(四) 抢水、霸水、偷水;
(五)在 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 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
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 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 6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 炸鱼、毒鱼;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 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
水,倾倒废弃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社
会效益,保 证完成防洪、排涝和灌溉、供水任务。集体、个体水
工程管理单位对其 所属的水工程实行 自主经营管理,为 所在地区
的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提供服务。
国有、集体和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合法财产,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 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小型水工程和集体 所有水工程,其 所有
权和经营权 可以采取拍卖、租赁或承包的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
以实行 股份合作制。
国有小型水工程、集体水工程实行 拍卖或股份制改造的,其
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 申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应当实行合 同管理, 由水工程管理
单位与用水单位 签订供用水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按照生活用水、灌溉
用水和工业用水分 别核定。水费计收及 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 院
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 7 —集体、个体水工程的供水水价 参照当地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
价,由供用水 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 利用水土资源、技
术、设备等 优势,发展 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水工
程的经济、社会效益。
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 项目,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优
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 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依据职权,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 手续;逾期
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 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 或者个人负
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 九条(一)、
(二)、(三) 项规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 未作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
施,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 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 罚;造成水工程及财产 损失的,依
— 8 —
法律法规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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