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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   (2 0 1 7年1 2月1 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 0 1 8年5月3 1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 ,规范长城利用行为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长城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条例所称长城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墙体 、城 堡、关隘、烽火台、敌楼、长城窑址以及附属建筑等相关历史遗存 .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 ,是指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 本条例所称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按照河北省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 加强管理的原则 ,保护长城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 工作,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建立长城保护 责任评估机制 、分段管理责任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 .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长城的保 —2—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 文物管理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 城乡规划 、财政、国土资源 、城乡建设 、旅游、林业、农业、发展 改革、公安、市场监管 、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 、民政、海关等部门根据 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长城保护有关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用于保障长城的宣传 、抢救性维修和日常维护需要 .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 、教育等部门 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弘扬长城文化 ,增强公众的长城 保护意识 . 每年7月5日为“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日 ” .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有权对 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 .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 、捐赠、设立基金 、成 立研究机构 、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指导、支持志愿 者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可以在长城周边村庄 、长城参观游览区等地 点设立长城保护工作站 ,宣传长城保护知识 ,提供咨询服务 ,规范 引导长城旅游 .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应当落实国家长城 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 —3—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 ,建设用地应 当避让长城保护范围 . 第九条 耕地毗邻长城的 ,耕种作业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要求 , 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 第十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 ,不得拆除 、改建长城遗存 ,不得 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不得开展危害长城本体安全的 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应当依法履 行报批程序 . 长城保护范围内因历史原因现存的工程设施 ,影响长城安全 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其留存的必要性以及替代方案进行研究 ,依法 妥善予以解决 .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 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 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 的长城段落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警 示标志.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 区内的长城档案 ,并根据每年对长城保存现状的检查 、评估情况及 时进行完善 . 长城档案应当包括长城本体记录和有关文献 ,内容分为科学 —4—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 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等现代技术手段 ,建立长城电子档案 .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长城管护 情况报告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及时组织维修 . 长城维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未经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长城进行维修 . 长城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 ,优先 使用原材料 、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 . 当长城发生突发性险情时 ,应当采取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 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 段落确定保护机构 ;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 ,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 为保护机构 . 保护机构负责其所保护长城段落的日常维护和监测 ,协助文 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维修工作 ,并建立日志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危及长城安全的突发事件时 ,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及 时向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聘请长城保护 员对辖区内的长城进行分段看护 、巡查.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 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 、看护工具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并给予 相应的补助 ,补助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 —5—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巡查 、看护长城 ,定期报告长城保护状况 和工作情况 ,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工作职责 .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被授 权或者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 ,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 查,建立巡查记录和报告制度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查 处.发现影响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 ,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 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 、无人机等新技术 、新手 段开展工作 . 第十七条  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盗窃、倒卖长城砖 、长城石刻等长城建筑构件 ,不得擅自拓印长 城石刻、城砖铭文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利用长 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等进行普查和登记 ,明确具体责 任人.拟对该建筑物 、构筑物拆除或者弃置的 ,责任人应当在五日 前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协同县 (区)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对长城建筑构件予以回收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普查和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八条  符合«长城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的长城段落 , —6—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区 . 已辟为参观游览区的 ,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度 .在参 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 ,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不 得对长城造成损害 . 参观游览区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 第十九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 (一)刻划、涂污、张贴、书写广告等 ; (二)放养牲畜 ; (三)野炊、野营; (四)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或者可能对长城造成损坏的 设施、设备及标志物 ; (六)驾驶交通工具 ,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物 ;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 (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长城保护条例 »等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第二十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 (一)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二)倾倒垃圾 、排放污水 、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 (四)种植危害长城安全的植物 . —7—第二十一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 、广告拍摄以及举 办大型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 , 并事先向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送活动方案 ,明 确长城保护措施 .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监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拆除 、改建长城遗存 ,添建新建筑和进 行其他工程建设 ,开展危害长城本体安全活动的 ; (二)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未 依法履行报批程序的 .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 、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警示标志 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擅自拓印长城石刻 、城砖铭文的 ,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 工具和制品 ,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市、县 (区)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 —8—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长城保 护条例»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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