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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8年2月7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 1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 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 则、立法权限,立足本市实际,针对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 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 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有序开展立法活 动,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推进立法精细化。 第五条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制定 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组织制定 地方性法规。 立法规划项目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工作,由市人 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加强立法建议项目的管 理,组织制定立法计划,并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六条 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主任会 议指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  - 2 -委托有关专门机构或专家起草。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七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立法法规定的城 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行使地 方立法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立法 权: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地方立法权: (一)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 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 3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 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 会会议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做说明,或者  - 4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 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充分 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提案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 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 派人 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 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报告和法规草 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 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 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 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 将讨论情况 和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 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召  - 5 -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 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 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 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 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 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 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 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大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 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  - 6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研究、审查,提出意 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 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 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 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研究、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 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 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文本以及有关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 殊情况 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有关 资  - 7 -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 付表决;调整的事 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 比较一致的, 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即交付表决。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 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 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 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 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 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 见,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 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重要意见 没有采纳的,应当反 馈。法规草案的修改 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 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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