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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 第三章 研究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保障各少数民族使 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 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 语言文2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 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 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 ,尊重各民族平等使 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 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 上, 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 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 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 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 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 ,加强对少数民族语 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 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3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播和应用 ,推进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谐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 族、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体系,制定社会应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基础规范 标准,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 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幼儿园、中 小学校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族、师范等高等院校设置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文学、教育、艺术、翻译、广播影视等 专业和课程,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相关专业和课程。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 ,建设双 语兼通、学科配套、适应现代教育需求的教师队 伍。4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 提倡和鼓励各民族 干 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为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 语言文字 执行公务创造条件。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 门及民族、教育、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 干部的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学习纳入本部门工作 规划,对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 能力岗位 需求的 干部进行培养培训。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 时使用规范 汉字和国 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 : (一)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的 印章、牌匾;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 网站、政报的名称; (三)壮族聚居的设区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 网站、 政报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在自治县、 享受自治县 待遇的县、民族 乡的行政区域内有 前款情形的,可以同 时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 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诉讼 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 多民族居 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 检察案件。对 于不5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 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在法律文 书中使用 当地通用的一 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五条 教学教 材、广播影视、 图书报刊、网络、文艺 演 出、公共服务等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习或者使用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 :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 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税务、公安、司法行政、 邮政、通信、 金融等公共服务机 构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 字双语 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传统文化活动使用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在 组织开展少数民族重大 节庆和文化体育活 动时,应当同 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鼓 励国家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重大活动中使用当地主 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持活动和发表 讲话。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6编译、出版各类 读物、音像制品,支持广播电 台、电视 台、网络 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频率、频道或者专 题节目、栏目,增 加播出语 种和播放内容、时间,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电影 电视剧的拍摄、制作、译制、 放映。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公务员招录、事业 单位招聘人 员时,根据岗位和职数需 要,划出一定职 位招录熟练掌握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 考生。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招录公务员、 招聘专业技术人员 时,应当 划出相应的 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 考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对除 专业技术水平要求以外的其他条件 予以适当 放宽: (一)经过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能力测试合格,熟悉掌握和运用 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文字的 ; (二)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科研、教学、新闻、出版 、 翻译、广播、影视、 古籍整理、信息 处理等专业 技术工作的; (三)在县(市、区)、乡(镇)长期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 习研究、 抢救保护和传 承发展等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 扶持开展少数民族 古籍整理翻译事业,加 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外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图书、影视7作品的相互翻译工作。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 互翻译或者 转写 时,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特点及规 律,禁止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研究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 才 培养培训规划 ,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 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 构开 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 ,鼓励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 言文字进行文艺 创作和演出,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编辑、记者 和作家。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创作、翻译、教学、审定等活 动其个人所得报酬可以参 照有关规定标准 从高、从优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应当 扶持以少数民 族语言文字为 载体的产品和服务的开发,鼓励和支持 具有少数民 族语言文字文化 元素的民族文化 遗产保护、 场馆建设和 旅游开 发等,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资料8库建设,组织采集各少数民族语言及其方言语 料,并进行科学 整理、 长期保存、开发 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 濒危语言文字的 抢救 保护工作,组织制定少数民族 濒危语言文字保护 措施,调查、收集、 研究、 整理、保 存少数民族 濒危语言文字 资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 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少数民 族语言文字的 抢救、保护、研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不按照规定同 时使用 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督促其 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 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 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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