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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8年2月11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全面 推进依法治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 有关规定,结合沧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 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 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 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 (二)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 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五)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 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下列涉及城乡 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 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 或者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 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 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 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 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 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 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 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 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按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建议项目。 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 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 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 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 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 组织,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5 - 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 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 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 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 前参与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研、论证等活动。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 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 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 咨询等方式,针对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 部门、基层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遵循立法技 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第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 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其立法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 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6-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 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 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 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 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 ~7 -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参加。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 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 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 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 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 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 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 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8-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 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 D 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 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 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 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 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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