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2年7月29日江西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
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4年1月16日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
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1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
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
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
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
2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
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
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
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
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
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
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
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
常开展。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
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提 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 青团、妇 联和计划生育协会 等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 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分娩前凭结婚证、
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 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 卡》,凭
《生育服务 卡》享受免费基本 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接受
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 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 凭夫妻双方
结婚证、户口 簿、身份证和生育 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
4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 领取《生育证》 后,
可以再生育一 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 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 鉴定组织 确诊患有非遗
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 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 且婚后又生育
一个子女的,或者再 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
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鉴定一方 患不
孕或者不育 症,依法 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
法收养了两个 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 情形申请生育的, 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
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
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 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
机关应当在 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办理完
5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 由于发证机关的
延误未取得《生育证》, 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 分
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 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 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许可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 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 防或
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 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
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 出终止妊
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
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 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
病的,应当提 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
应当提 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 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 妊娠前,
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到医疗、保健机构 接受优生 指
导和优生 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
别鉴定。但是,对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
学上确有需要进行 性别鉴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
6划生育 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 卫生
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 孕妇
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 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 检查的登记制
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
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 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 向卫生和
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 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 怀孕后,进行 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
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 指标,再生育的 视为计划 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 介绍妊娠妇女进行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 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手
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
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 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 终
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 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 主选择计划生育 避孕节育措施,预防
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创造条件,保障公民 知情选择安全、有
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
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 指导下落实
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 拟实行中 期以上
(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批
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优生管理和 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 已婚育龄夫妻提 供计划生育、生 殖保
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 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对怀孕妇女进行 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 出生缺陷预防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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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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