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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第一次修 正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 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 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 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 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 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 ,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 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 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 ,坚 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 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 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 2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 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 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 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 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 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 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 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3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 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 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 重合 或者交 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重合 或者交 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 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 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 设立国 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 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 (二)森林公园 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 特殊保护、开发 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 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 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 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 质量等级 评定二级以上 标准; (五)森林、林 木、林地权属 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 出申请报告,并 4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 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 及重 要资源的 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 木和林地 及其他土地的权属 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 涉及的森林、林 木、林地 及其他土地等 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 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及技术、管理人员 配置情况等说 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 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 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 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 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 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 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并报国 家林 业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 木、林地 及其他土地等自 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 保护, 因设立森林公园 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 需要合并、 分立、撤销或者改 5变地域范 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 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完 成森林公园总 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设 计规范要求,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 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 、 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主要内 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 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 核心景观区、生态 恢复区、游 憩区和接 待服务区等 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 措施、建设 项目布局、开 发利用 强度; (四)环境 容量与游 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 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 论 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6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 程序修改。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 予以 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 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 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 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 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 源质量等级 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重要森林风景 资源保护目录,明 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 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 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 7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 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 , 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 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 方特色的风景林 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 观和生态环境,提 高 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 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 优良 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 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 论证,依 法办理检疫等相关 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 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 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 需要,可以进行 抚 育性或者 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林木 采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对森 林公园内的 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 调查、鉴定、 登记,建立 档案,并设 置标记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配合林业主管部门 加 强对森林公园内 濒危、珍稀和具有 独特观赏、科研、经济 价值 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 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 档案;森林公 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 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 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 带或者设 置保护设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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