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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NO:览060106)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 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J大修正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 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农作物的栽培种、 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 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 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 造的各种农作物的遗传材料。 种业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 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 条例。 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农作物群体。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 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 条例。 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 20甜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3 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农作物种子行政 管理、监督和执法所需费用列人同级人民政府 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 种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 和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 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 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依照植物新品种 保护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 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种 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 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九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农作 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 审定工作。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农业主管部门 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 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 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省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开 展,或者委托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测试机 构开展,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 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 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 过审定的。 第+二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 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备案。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 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 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 负责。 第十三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品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 备案并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 陆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z (四〉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 案的; (六)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第十四条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非主要 哩’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啻条要员会公报 2018.NO.321 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 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的,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 认定。 第十五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 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 名称。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 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 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 部,品种名称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 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 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 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 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 定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引 种备案的。 第十七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取得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配 备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种子检验人员、加工贮藏 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检验和加工贮藏能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农 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 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 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九条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 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 书面说明,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 供帮助。 由于不可抗力,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 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 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种子标签应当 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 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 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设 立的分支机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业人 员、种子保管和经营场所等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 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 托代销协议。 本条第一款所列种子经营者应当查验销售种 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向购种者出具购种凭证。 第二+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 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 试验品种特征特性和质量鉴定。 第二+三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 应的种子检测条件和检测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 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 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能力。 第二+四条 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经营者 对种子质量产生争议的,可以向田间现场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 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鉴定。 第二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 种子生产经营者产生纠纷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 22叼川省人民代表太会常务要员会公报 2018.NO.3 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 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研 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 管理。 第二+七条从境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 市引进种子和种质资源,生产、调运种子等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检疫。 第二+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育种理论与 方法研究、种子生产、加工仓储、种子储备和新品 种展示、示范推广、育种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 持。支持种业企业改善科研育种条件,引进、创制 新材料、新技术。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促进现 代种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 格保护制度并加强监督管理。1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 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种基地所在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开 展种子生产保险,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发 展种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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