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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 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5 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1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 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 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 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 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 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2(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 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 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 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口和计划生 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 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 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主管部 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 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 广先进、实 用母婴保健技术, 普及母婴保健科 3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 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 开展婚前卫生 指导、婚前 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 检查。经婚前医学 检查,医疗、保健机构 应当出 具婚前医学 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 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 在边远的地 方设立婚前医学 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 男女,经婚前医学 检查,一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医 师应当提出医学 意见,准备结婚的 男女双方应当 暂缓结婚: (一) 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 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 他重型 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 经婚前医学 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 认为不宜生育的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 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 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 扎 手术的, 可以结婚。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 登记时,应当 查验婚前医 4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 的医学鉴定证 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的技术 标准和规范,为育 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 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 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 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 手册,做好高 危孕妇筛查和 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 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 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 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 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 护,提供 咨询和医学 指导; (四)为孕妇 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 优质服务, 预防和减少 产伤、产后出 血和产褥感染,推行 新生儿复苏技术, 预防并及 时治疗出生 窒息; (五)为 新生儿生 长发育、母 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 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 访视,提供 避孕措施 方面的医 5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 性别鉴定。 但怀疑胎 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 确有 需要进行 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指定的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对患有下列 严重疾病或者接 触致畸性物质, 妊娠 可能危及孕妇生 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 胎儿正常发育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 指导和随访: (一) 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 病; (二) 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 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 症; (三)接 触苯、有机 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 放射线、 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 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 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严重影响生育的其 他 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产前 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孕妇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 及时对其进行产前 诊断。 6第十三条 生育过 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 女 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 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 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 受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情形的,或者 确诊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宜生育的 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 具诊断证明和提出 终止妊娠 的医学 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 到医疗、保健机构 住院分娩。不具备住 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 具备相应接生 能力的家庭 接生人员接生。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 训、技术 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的 规定,出 具国家统一制发的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 明。家庭接生 的,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出 具国家统一制发的 新生 儿出生医学证 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 户籍登记时,应当 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 明。 7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 乳喂养率; (二) 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 下、苯丙酮尿症和 红细胞葡萄糖— 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 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 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 新 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 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并对医疗、保健 机构的 取样、送检进行质 量监控和业务 指导; (三)对 新生儿进行 登记,建立保健 手册,按照国务 院卫 生主管部门 确定的技术 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 新生儿进行家庭 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 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 乳 喂养、合理 膳食等科学育儿的 知识; (四) 开展婴儿常 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并提供眼、 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 促进婴儿 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 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 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八条 收养婴儿的 福利机构和 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 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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