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2
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
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6月
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2年6月15日安徽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
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4月18日淮南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
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
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
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
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
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当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
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
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的行为。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
进行查处,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在现场公示。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 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为,城管执法机构 可以暂扣违法经 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
行为的工 具,要求违法行为人 到指定的地 点接受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
公共场 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 能清除
的,城管执法机构 可以决定立 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 承担。违法行为人 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
管执法机构 可以依法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积极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 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 徇私舞弊,不得 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
法权益。
违反规定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给相对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
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 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标准是:
(一)保 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
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 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渣土;
(三)保 持环境卫生设 施的整洁、 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 损害市容环
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
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道 路、桥梁、公共 广场以及人行过街 天桥及其附
属设施,由产权 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负责 ;
(二)实行 物业管理的 居住区,由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小街小巷和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 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
(三)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场所由产权 所有
人或者其管理者、 使用者负责 ;
(四)公共 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
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 所有人、管理者负
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 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
(六) 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 施及其经 营管
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 营单位负责 ;
(七)展 览展销、商业 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
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 使用者负责 ;
(八)个 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
(九) 集贸市场、设 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共同负责, 待建
地块由业主或者其管理单位负责 ;
(十一)文化、 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 绿地等
公共场 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 营单位负责 ;
(十二) 河道水域以及 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者 使
用者负责 ;
(十三)机关、 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
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
划定,并明 确负责单位以及负责人 ;
(十四)责任交 叉或者责任不明 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 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 履行卫生责任区 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
规定清运、处理 垃圾和粪便的,责 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责
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
期组织巡视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国家城市容 貌标准,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 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 貌标
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与
城市风貌以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使用人应当定 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
保持其外型完好、美 观、整洁、安 全。
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由城管执法机构责 令限期改造或者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
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 组
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 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
路面、通讯、城市 雕塑等市政公用设 施应当保 持完好和正
常使用。出现 损坏、丢失、溢漏或者踩空等安全隐患时,
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 复。
占用挖掘城市道 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时 间、地点、范围进
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 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 清运、处理产生的 淤泥以及其他废 弃物,并
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 路上空以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
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者危及安全的设
施,产权 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应当及时 拆除。
违反第二 款规定,作业现场 没有及时 清理,影响市容的,
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者 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五 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第三 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整
修或者 拆除;拒不整修或者 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 组织
强制拆除,并处以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八条 政府 鼓励城市道 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进行 装
饰装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
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的基本要求,并予以公 布。
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
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 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字号等的设 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 观,照明和显
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 完整
等影响市容的,
法律法规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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