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5月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 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保 护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 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包括沼 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 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 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 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湿 地保护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和问题。 湿地保护管理、修复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 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 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 管理职责。 海洋、土地、水利、渔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 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 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 作。 2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区(市) 人民政府的规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湿地的保 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湿地保护工作,并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 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 服务或 者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 支持湿地保护公 益事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湿地保护、修 复、利用和监 测等方面的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 提高湿地保护工作的科学 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制度。因保护湿地 造成湿地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 权益受 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湿 地资源调 查和定期普查,建立 健全湿地资源 档案。 湿地资源 普查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 依附湿地 栖息、繁 3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 资源状况和保护 要求,组织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 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 标、保护 范围、保护重 点、保障措施、利用 方式等内容,并按照国 家、省湿地面积总 量管控要求,确定市、区(市)湿地管 控面积。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其他相关 专 项规划 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公示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 众的意 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照规划 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 符合湿 地保护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进行 开发建设活 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湿地保护规划中的 空间控制要求 以及相关保护 技术规定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规划 编制湿地 4名录,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 布。 湿地名录应当 载明各湿地的名称、 类型、保护 范围及界 限、管护责任 单位。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名录确定的 界限组织设立 湿地保护 标志。 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按照其生态区 位、生态 系统功 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 要程度,分为国家、省级、市级重 要湿地 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 要湿地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 认定 和公布。市级重 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 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湿地名录中 除重要湿地以 外的湿地,为一 般湿地。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严守生态保护 红线,对纳入生态保护 红线范围的 湿地,实行 严格管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 不降低、面积 不减 少、性质不改变。 湿地经 依法确定为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 园、水 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 特别保护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重要湿地未建立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 5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 特别保护区的,应当按照规定 设立湿地公 园、湿地保护 小区。 一般湿地可以 申报设立湿地公 园、湿地保护 小区。未设立 湿地公 园、湿地保护 小区的一 般湿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湿地实际 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 措施,保持湿地自 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生态 特征典型、自然 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 价值 显著,具有科 普宣传教育意 义,并可 供开展生态 旅游等活动的 湿地,可以 申报设立湿地公 园。 申报国家、省级湿地公 园的,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办 理。申报市、县级湿地公 园的,应当 编制湿地公 园规划,由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论证和确认 命名,并 向社会公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 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 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公 园规划 进行。 湿地公 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 需要,可以 分为湿地保育区、 恢复重建区、宣教展 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 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 恢复重建区内, 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 测、科研、培育和修复等 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 系 统保护和管理 无关的其他活动。 6宣教展 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 服务区内, 在不影响湿地 生态系统功能的条 件下,可以 开展合理利用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态区 位较为重 要或者生态功能较为明 显的湿 地,可以 申报设立湿地保护 小区。 设立湿地保护 小区的,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 出湿地保护 小区建设 方案,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 构,承担管护责任。 一般湿地,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 单位,或者 实行区(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湿地管护 联动机 制,设立湿地管护公 益岗位进行保护管理,所 需费用由市、区 (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有 特别规定的以 外,在湿地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 (一) 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 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烧荒; (三) 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 ; (四) 倾倒、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固体废弃物; (五) 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 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 要繁殖 区、栖息地; (六) 非法猎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 植物,捡拾、破 7坏卵、蛋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 (七)引进 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 (九) 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 测设施或者保 护标志; (十)其他 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湿地或者 改变湿地用 途。 确需占用国家、省级重 要湿地的,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因交通、能源、通 讯、水利等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 项目确 需占用市级重 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的,用地 单位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 手续,并提 交湿地保护与 恢复方案。 经依法批准 占用湿地并 转为其他用 途的,用地 单位应当按 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 恢复或者重建与所 占面积 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六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 施工确需临时使用湿地 的,用地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并提 交湿地临时使用方 案,明确湿地 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 措施以及使 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 临时使用湿地的 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湿地 期限届 满后,用地 单位应当按照湿地 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 系统产生影响的,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 分析评估对湿地生态 系统的影响,并 8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2018-06-0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2018-06-0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2018-06-0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2018-06-01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8:24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