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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献血条例 (2018年4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无偿 献血工作健康发展,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献血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 的领导,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采供血 应急保障机制,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保障献血相关经费并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献血工 作,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事业 发展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试剂耗材,保障采供血工作 —— 1 ——正常运行。 第六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 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三个固定献 血服务站。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 会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一个固定献血服务站。 固定献血服务站应当设置在人流相对密集、安全的区域, 且布局合理,面积不低于 50平方米。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服务站的设置和流动采血车的停 放。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 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献血服务站建设、流动采血车临 时停放、户外宣传广告设置给予支持。 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协调驻昆部队参加无偿献血。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献血者和志愿者享受相应待遇,其他部 门和单位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将献血相关 知识纳入公共 卫生健康教育, 增强城乡居民无偿献血 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学生献血健康教育, 将献血知 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 普及献血 知识。 —— 2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应当定 期免费刊播 无偿献血 知识和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 具的广告 刊播介质,应 当免费刊播无偿献血公 益广告。 第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适龄健康公民 自愿献血。 第十条 每年1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 2月为公务员 无偿献血月。 其他无偿献血月 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 会负责 组织实施献血计划。 未完成年度献血相关工作的单位和社区,不予推 荐申报文 明单位、 文明社区 评选。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每年动员和 组织本单位 或者本居住区的适 龄健康公民参加献 血。 大中专院校制定鼓励措施,每年组织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工会、共 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人民 团体应当宣传、推 动无偿献血工作, 每年组织献血活动不少于 两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大中 专院校组建献血志愿服务 组织。 —— 3 ——第十三条 医疗机 构应当科学、合理用血,加强临床用血 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鼓励临床用血 新技术的研 究和推广。 第十四条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 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 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保障机制, 启动应急预 案。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 提供临床用血 的公益性卫生机 构,应当为献血者 提供安全、卫生、 便利的条 件。 血站应当告 知献血者献血的 注意事项和献血者享 有的权利 为献血者 现场提供营养餐和纪念品。 第十六条 献血者应当 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并 如实 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 信息。 第十七条 献血者献血 后,由血站依法颁发《无偿献血 证》。 第十八条 持《无偿献血证》的献血者及其 父母、子女、 配偶在同等条件 下,医疗机 构应当保障其享 有优先用血 权利。 第十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交 付血液 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配 偶和直系亲属可以按照 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 —— 4 ——血费用。全血 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机采血 小板每1个治疗 单位按1次计算 : (一)献血 满5次的,本人 终生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 (二)献血不 足5次的, 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按照献血 量 的三倍本人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超过5年的,本人 免交与献血 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 (三)献血者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免交与献血 量等量的 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 可以在就诊医 疗机构予以报销;医疗机 构不具备报销条件的, 可以携带相关 凭证到血站报销。 第二十一条 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 家和省的 有关 规定, 每两年进行一次 性奖励: (一)献血者在本市献血 满5次不足10次的, 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予以 奖励; (二)献血者在本市献血 满10次及以 上的,由市人民政 府予以 奖励; (三) 有关单位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 组织工作中 成绩 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 后所在单位 或者所 在村(居)民委员会 可以给予适当 误餐、交通 补贴和休息。 —— 5 ——第二十三条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 奉献奖的献血者和无偿献 血志愿服务 终身荣誉奖的志愿者,享受 下列“三优四 免一补” 待遇: (一)同等条件 下优先提供就业岗位,优先推 荐就业,优 先保障 子女入托、入学; (二)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免交公立医疗机 构普通门诊诊查费,享受优先 诊疗;享受每年 一次由用血医疗机 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 体检;免费乘坐 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 汽车; (三)对符合条件的 灵活就业人员给予相应社保 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市、区)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有关部门予以 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非法采集血 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 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 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给予通 报批评;对未按 照本条例 履行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通 报批评。 —— 6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和台湾 地区居民持《无偿献血证》的,参照本条例享受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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