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畅通纠纷解决渠
道,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多元化解
纠纷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
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化解途径,
形成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化解当事人的
纠纷。
第四条 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
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
纠纷。
第五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
(二)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高效便民;
1(四)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
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和风险防范机制,共同促进多元化
解纠纷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
建设,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好纠纷化解责任,组织
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第九条 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多
元化解纠纷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
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或
者其他具有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
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完
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2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
的调解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乡镇(街道)、 村
(居)民委员会对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
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队伍建设
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和 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推动行政 争议和行政 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在行政 系统内部
得到有效化解。
指导和 监督律师、法律 援助、司法鉴定、公 证、仲裁
和基层法律 服务等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
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 信
访渠道,结合本 地实际,健全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衔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 分类处理 信访
事项,促进纠纷依法、 及时化解。
第十五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 然资源、 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
康、退役军人事务、 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
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
行政裁决,加强部门和机构 之间的协调配合, 积极参与多
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3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
当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关的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健全纠纷 受理、调解等
各项工作制 度,完善与相关单位 间的纠纷 移交委托、信息
反馈等衔接制 度,及时、有效化解民 间纠纷。
第十七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工 商联、侨联和残联
等团体应当 积极参与纠纷化解合作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 商会和消费者协会等,可以在相
关领域依法建立具 备本行业、本 专业特点的调解组织,对
本行业、本 专业内的民 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法学会、律 师协会等应当根据 章程的规定,
结合本 地区实际,为多元化解纠纷提供法律 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 村(居)民会议、
村(居)民代表会议制 度,以自治为基 础、法治为保障、
德治为先导,优化基层社会治理体 系,畅通群众参与纠纷
多元化解的渠道。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强化人民
调解职能;具 备条件的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 聘请法律顾
问,为化解纠纷提供 专业法律 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 劳动、人事等纠纷的
预防和化解工作,促进纠纷在单位内部化解。
4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二条 多元化解纠纷 包括以下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 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
较弱、快捷高效的纠纷化解途径,实 现其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 就纠纷先行和解、调解 ,
不宜进行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 不成的,依法通过仲
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 向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者有
关人员 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 也可以主动调解。
一方当事人 明确拒绝调解的, 不得强制调解。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工作者、 村
(居)民委员会成员等 积极参与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 就发生的民间纠纷,依法 向人
民调解组织 申请调解; 就劳动、人事关 系发生争议的,可
5以向依法设立在企业、乡镇、街道的具有 劳动争议调解职
能的组织 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 就与行政 管理有关的民 商事纠纷或
者行政 争议,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 授权的组织 申请行政
调解的,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 予以调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 环境污染、公
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 及人数较多、可能 产生重大社会
影响的纠纷,应当 采取预防性 措施,并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之间发
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 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 向民商事仲
裁机构 申请仲裁;发 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可以 向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发
生劳动争议、事业单位实行 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
生劳动争议的,可以 向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 就与行政 管理有关的民 商事纠纷,
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 授权的组织 申请行政裁决的,相关
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 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 权益,
可以依法 向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
6第三十一条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 给付内容的,双
方当事人可以 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 执行效力的 债
权文书公证。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 时,应当 向当事人 书面告
知诉讼风险 及纠纷的多元化解途径, 引导当事人 选择适宜
的纠纷化解途径, 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调解,调解 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资 产评估机构等 中立第三
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 托,在不动产纠纷、 土地纠纷、 商
事纠纷、 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依法为当事人
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途径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纠纷化解主体 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 申请
后,应当按照职责 及时予以处理;对 不属于其职责范 围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 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 申请。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 受理纠纷实行 首问责任制,对 涉
及多个单位职责范 围的,报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
部门协调处理。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达成的调解协议 ,
当事人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 申请司法确认。
7第三十七条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 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书、
裁决书以及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强制 执行力的公 证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 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对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 拒绝履
行或者 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 申
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民 商事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民 商事仲裁裁决 被人
民法院依法裁定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 就同一纠纷
可以根据 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 申请仲裁, 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当事人对 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或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纷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法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裁决 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
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
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法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诉讼案
件特邀调解工作机制。对适 宜调解的案件,在 登记立案前
可以委派 特邀调解组织、 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在 登记立
8
法律法规 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8-06-05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2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2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8:23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