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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8年1月19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 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 —— 1 ——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 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 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 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 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 通运输、林业、水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 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 —— 2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 照保护耕地、山坝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经 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注 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保护,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传统 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 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大主席团会 议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同意。 —— 3 ——第九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 供排水、交通、水 利、 电力、通信、燃气、消防、环境 卫生、防震减灾、人民 防空、 地下空间开发、 医疗、教育、文化、体 育等专项规划,各 类专 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专项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镇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 政府批准 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 力,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 修改,县城、乡(镇) 用地布局和 功能 发生变化的; (二)公共 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乡发展需要的 ; (三)因实 施国家、省、 州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实 施防灾减 灾工程需要修改的; —— 4 ——(四)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 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后,认 为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 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修改的,应当 按照原审批 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 提 出的规划 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 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 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 无法按照原 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 古迹保护,地 质灾害防治,基础设施、 市政设 施、公共 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 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 原因, 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 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 许 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 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 程中确需对原规划 许可 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发生 变化,确需对原规划 许可进行变更 —— 5 ——的; (五)在 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 容的前提下,确 需变更原规划 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 许可的内容进 行建设, 不得擅自加层、加高、加宽、增设附属设施或者扩大 原有占地面积、侵占公共用地。 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承建。 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 相关单位 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第十四条 规划区内 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 物或者构筑 物 的,应当按照规划将 供排水、强 弱电、消防、防震、防雷、污 染防治、环境保护等设 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 时建设、同 时投入使用。 未按照规划 配套建设的, 相关部门 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 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 导,建立以彝族民居特色为主、 形式 多样的建筑资 料库,并无偿向居民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 住宅设 计图集。 规划区内的建筑布局、建筑 群落、单体建筑应当突出民族 —— 6 ——文化特 点,村庄应当保 持特色民居的建筑风格。 景区景 点、主要交通 干线两侧的房屋建筑,应当 采用坡屋 顶、青灰色小青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 俗色彩为主, 并用地方 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 图案加以点缀。 第十六条 县城、镇、 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公 厕、垃圾收集 站(点)、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 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 物的,应 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性房屋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临时建筑物、构筑 物的批准 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 期满后应当自行 拆除,清场退地。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 提前 1个月按原审批 程序报批, 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 建筑物、构筑 物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建设需要 拆除的,由原 审批部门 提前1个月告知所有权人 拆除。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 划区内工 程建设的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施工: —— 7 ——(一)实行 封闭作业,工地出入 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 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 沿街工程建设未经批准, 不得占道施工、堆放物品; (三) 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 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 到指定地 点; (四) 未经批准,在县城、镇、 集镇现状建成区 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晚二十二 点至晨六点之间不得进行施工作 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市政道 路交付使用5年内, 经大修的市政道 路竣工3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 确需挖掘 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 挖掘市政道 路的,应当 提前10日向社会公 告,并 按照批准的范围 施工作业,设 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 应当恢复道路,并经相关部门 验收。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 场、街区的规划建 设和管理工作。 在县城、镇、 集镇规划区内的主要 街道两侧、公共 场所, 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打场晒物,堆放物料,搭建建 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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