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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 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 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 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 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 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 发区 和各 类工 业园 区管 理机 构应 当按 照市 、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 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 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 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 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 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 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 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或者责 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 以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 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 予以配合,并 落实相应措施。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依照本条例规 定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 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应当责 令责任者 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 损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 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 组织编制 辖区排水 专项规划,定 期对排水管 网、箱涵、明渠等排水 设施进行 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 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 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 现场,向 有关行政部门 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 追 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办事处领 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 段)长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 是: (一) 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 (二)监督河道治理 计划和方 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 问题。 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 旅游、水上运 动、水上经 营等开发 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 洪安全、污染水质、 损害河道及其 配套设施。有关行政部门在批准 前,应当 征求环境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在区域 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 前提 下,排污 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 权指标的交 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 场配置相结合的水 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 其他义务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 计划管理 相结 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 的水量分 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 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 取用水总量 已 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 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 取 水;对取用水总量 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 限制审批新增 取 水。 第十八条 对于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 取水并需申 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 项目水资源 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制度, 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 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水资源利用 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 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 循环利用 率;逐步淘汰落后 的、耗水量大的工 艺、设备和 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 值取水量、 万元工业增 加 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 加快推广农业节水 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 蓄水、输 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 渗漏、防污染 措施。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 加强对公共 供水管网的建设和 维护,并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 户每三年至少做一次水 平衡测试,并经市节 水管理机构 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应当 配套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 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扩 大再生水和 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节水专项资金,用于 支持节水技 术的应用和 推广、用水 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 雨水利 用等节水工作。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 且再生水水质 符合用 水标准的,提 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 再生水: (一)城市 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 建筑施工等市政 及经营用水; (二) 冷却用水、 洗涤用水、工 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 水; (三) 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 (四) 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市、县(市)区 节水管理机构责 令整改;对计划用水 户可以利用 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 可利用 数量相应核减 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开发 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 布局,规划上 报审批前,应 当组织环境影响评 价,并落实环境保护 相应措施。 未依法 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 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 基础 设施建设 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 价要求的,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 价文件。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 不能接入城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 配套建设园区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 限期完成 建设。 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 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全市水环境监 测监控 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逐步推行水环境监 测监控体 系建设与 管理的市 场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安 装与市环境监 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 自动监控装置,并 确保其正常运行, 不得改动污染源 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 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 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 自然净化能力,核定 纳污能 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该水域的 限制排污总量意 见。 排入水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 职责范围内,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 状况、发生环境 污染事 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 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法律法规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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