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4
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
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商务、卫生、价格、税务、安全生产监督 、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
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
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
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
能。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
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
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
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后,依法申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手续。
设立分 支机构的,应当 在征得原审批机关 书面同意后,
由拟设立分 支机构所 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 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
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 标
明服务内 容、收费项 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 号、照片
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 投诉举
报电话。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 账,记录服务对
象、服务过程、服务结 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 受劳动、价
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 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 季度向所 在地县(市)区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 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 果等信息,县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统计、汇总后, 报送市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 成功的,
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提供 虚假就业信息 ;
(二)发 布的就业信息中 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四)为 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五)介绍未 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
(六)为 无合法身份证 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 禁止从事的职业 ;
(八)扣押劳动者的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 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 押金;
(十)以 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十一)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 围经营;
(十二)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 将房屋
提供他人从事 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 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
(一)委 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
(二) 参加职业招 聘洽谈会;
(三) 利用人力资源市 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
(四)通过大 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
(五) 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 途径发布招
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 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 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
机构或者通过大 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
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 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 件。
招用人员简章 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 基本情况 ;
(二)招用人员 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 形式、用工 期限;
(四)劳动 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 件;
(六)依法应当发 布的其他内 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 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 牟取不正当 利益或者进行其他 违法
活动;
(三)招用 无合法身份证 件的劳动者 ;
(四) 非法招用未 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 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 件;
(六)以 担保或者其他名 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
关系,并应当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未同时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 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 每月
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 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 原因而未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 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 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 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双方协
商一致,劳动者 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
当依法与劳动者续 订书面劳动合同。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 在
劳动合同 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 订劳动合同 ;经协商未能 达
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 致,可以 延长劳动
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 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视为
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 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规 避与劳动者 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 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次 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 迫劳动者 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
(二)通过设立关联 企业,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时
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
(三)通过注销 原单位、设立 新单位的方 式,将劳动
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地 点、工作内 容没有实质性变
化的;
(四) 违法进行劳务 派遣的;
(五) 违法进行业务外 包的;
(六) 违法进行 非全日制用工的 ;
(七)其 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 原则的规 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后,双方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因劳动者 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被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 在本单位的工作年 限应当连
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 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 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
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 已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
法律法规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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