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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 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 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 、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 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 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 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 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交通 、 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 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 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 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 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 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 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 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 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 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 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 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 山坡林地、河湖 水系、湿地等自 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 系 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 确定城市绿化 目标和布局,规 定城市各 类绿地的 控制原则,按照规定 标准确定绿化用地 面积,分 层次合理 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结 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 辖区内绿地 系统建设方 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 由市人民政府提 出,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后,按照法定 程序 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 同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 控制线,并 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 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 需要调整 城市绿地 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 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 落实新的绿化 用地,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 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组织 编制年度分期建设 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城市绿化 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需要 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 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 排绿化经 费。 建设单位 在新建、扩建城市 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 排绿化建设 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 新建区绿化用地 面积应当 不低于总用地 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 面积不低于总用地 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 类建设项目,应当配 套安排相应的绿 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 (一) 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 新建的城市主 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 干道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 扩建的主次 干道不低于百分 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 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 院所等单位一 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 商业、金融、交通 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 , 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 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 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 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 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设 立防护林带。 (五)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 程周围应当 按照国 家规定配 套建设防护 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 造的,绿地率一 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 的五个 百分点。第十四条 加强公 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 百米半 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 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 千米半 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 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 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 处综合性公 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 中应当体 现绿化优 先,合 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 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 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 持树形完整及生长,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 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 持 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 道树应当 选择 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 厘米,其他 道 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 道的乔木覆盖率 不得低 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 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 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 地,由道路建设单位 同步实施 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 空地,应当按照规 范要求实 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 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 占 绿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 不得低于 百分之五十。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 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等多 种形式的 立体绿化和开 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工 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 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 比例折算为建设工 程项目的配套绿 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 文化、体 育、教育等公共服 务设施以及 商业、金融等建设工 程项目,其建 筑具备屋顶 绿化条 件的,应当实施 屋顶绿化。 城市高 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 备垂直绿 化条件的,应当实施 垂直绿化。 城市主 干道两侧的实体 围墙,应当改 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 件的,应当配植 庇荫乔木、绿化 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 项目绿化用地 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 比 例的,城乡规划部门 不得审定建设工 程项目修建性 详细规 划。 单位和 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 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 备绿化条 件的,土地 使用权人应当进行 临时 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 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 土资源部门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 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处置、保护 意见。改建、 扩建的建设工 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 乡规划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 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处置、保护 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 要求落实处置、保护 措施,并接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 类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委 托具有 相应资 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 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 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建设单位、绿化工 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 计方 案进行施工。设 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 原批准机关 审 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 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 程项目配套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规划,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绿化工 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投入使用 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 类绿化工 程,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 跟踪监督工 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 程和建设工 程项目配套绿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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