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
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
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
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
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据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
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
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统计工作,并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
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工作
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
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以及有关部门、单
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
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
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
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 ,
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
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
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
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的统计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
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
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九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 履行法定
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 般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
职务或者统计专业 知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 参加统计专业 知识的培训,掌握
应有的统计工作技 能。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 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 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 恪守职业道 德,依照统计法
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 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 送的统
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
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 项目,由统计行政
主管部门 拟订或者与政府有关部门共 同拟订,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 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 同级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跨部门的,报 同级统计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其中 重要的,报 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 项目,应当制 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 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当 同时报送同级人民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或者备 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
照规定 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填
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 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
或者备 案机关、批准或者备 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方 案所规定的指 标涵义、调查 范围、计算方
法、分 类目录、调查表 式、统计编 码等,未经批准 该统计
调查方 案的机关 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 海关以及其他负责
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 银行、保 险、证券等单位,应当 向统
计行政主管部门 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 济核
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和 涉外
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收集统计调查对
象的设立、 变更、注销等资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
管理、 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及时提供 。
第十七条 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依法 建立和健全原始统
计记录、统计 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 审核、交接、档案和保
密等管理制度, 使统计基 础工作规 范化。
各部门、 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 审核、签章。有
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 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
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 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 由单位负责人 审
核、签章。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保 密
的规定,不得 泄露在统计调查中 知悉的国家 秘密、统计调
查对象的商业 秘密。对属于私人、家 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未经统计调查对象 同意,不得 泄露。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审定、公 布、出版本
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 布统计公报以及其他 各类
统计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各部门公 开发布本部门、本
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 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认可的有关资
料相一致,并自公 布之日起十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 尚未公布的国民经 济
和社会发 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 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 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
在制定计 划,检查计 划执行情况, 考核经济效益、社会 效
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 惩罚时,需要 使用和公 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
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
关统计资料的, 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 询或者委 托调
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 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 信息为社会公众 服务;在法律、
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之外提供统计 信息咨询的,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 执法检查
工作,依法行 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
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市)区统计行政
主管部门的领导 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 执法检查时,应当
向被检查对象出 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
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二十四条 统计 执法检查事 项包括:
(一)有 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独立行使统计调
查、统计报 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 程序修改统计数据
的行为;
(三)是 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
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 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 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 台帐;
(六)统计调查 项目是否依据法定 程序报经审批、备
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 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七)是 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 案进行调查,有
无随意改变调查内 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 间等问题;
(八)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 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
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 秘密和私人、家 庭
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九)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 否具备法定资 格,是否依
法报经 审批或者备 案,是否在调查表 首页显著位置 标明法
定标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
需要, 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
法律法规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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