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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 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 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 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 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 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 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 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 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 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 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 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 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 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 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 洪的总体安 排, 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 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 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 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 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 航运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 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 系;确需改变 的,应当依法征 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 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未取得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签署的 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 书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 工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 资源的实际 情况,按照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 下水、鼓励 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积极组织开发、利用 水资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截(蓄)水、 引水、排水, 不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 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 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 不得单方 面修建 排水、阻水、取水和 截(蓄)水等对 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 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 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和 跨县(市)的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 和本市实际 情况制订,经市发展 计划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后 执行。 县(市)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展 计划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后 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 规划和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 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跨 流域和 跨行政区域的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 行。 编制水 量分配方案和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 量调度预案, 应当服从防 洪抗旱的总体安 排,遵循生活用水 优先原则, 并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 之间的利益。第十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 量分配方案、用水定 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 况及下一 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 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 计划,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 量控制。 第十六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 渠道或者地下取 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 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 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 得取水权,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需要取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 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 申请后方可 兴建取水工程 或者 设施,并于工程 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取水工程 或 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核发取水许可 证。已建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未办取 水许可 证的,应当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 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 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 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 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 水单位 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 量予以限制: (一)水资源 情况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 本地区正常 供水的;(二)取水、 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 与 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 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 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 源的; (四) 出现需要限制取水 量的其他 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 位或个人应当 在期限届满四十五日 前向原审批机关 提出延 续申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 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 满两年的, 由原审批机关 核查后, 注销其取水许可 证。由于 不可抗力 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 满两年的,经 原审批机关同意可 以保留取水许可 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 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 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 (二)农村家 庭生活和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 取水的 ; (三)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 因家庭生 活需要等 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 (四)为农业 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 临时应急取水 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 技术标准 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 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 运行,并按 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 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 量缴 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 计划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 超出的部分 累进收取水资源 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自接到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 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 缴纳水资源费。 因特殊原 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 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七日内 向水 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缓缴 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书面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期 满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意, 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九 十日。 水资源费 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 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 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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