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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4 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实施义务教育 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 (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照规定办 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三条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负总 责,并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 机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 作的监督检查。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 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与法律、法 规相抵触的范围内制定公约、守则,协助做好控制学生非正 常辍学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 学的管理工作,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 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建立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实 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 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师德建设,保证教 育教学质量。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应当 因材施教,对品行有缺陷、身体有残疾、学习有困难的学 生应当给予关心、帮助,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 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规范 收费行为,严 禁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因 乱收费导致 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 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 应当对在校学生 就读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向所在地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学校应当及 时做好学生 变动情况记录,发现有学生非 正常辍学, 班主任应当及 时向学校 报告,并进行家访。经 多次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及 时将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 府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对辍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批 评教育,并视 情况发出《 敦促入学通 知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尊重子女或者被监 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 使其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 育,不得 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 生务工及 从事其他职业。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禁止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义务 教育阶段学生 介绍职业。第十五条 市、 县(市)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 用 人单位 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 处违法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 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 商、文化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依法 净 化校园周边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 得接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未履行应有责任 造成学生辍学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 情况给予通 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 员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 报批评,并视 情节轻重对其负责 人给予行政 处分;学校工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造成学生辍学 的,由学校视 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或者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 一条,擅自扩大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的, 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 进行批评教育,并 采取必要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 被监护人 返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 四条第一款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按照 每使用一名义务教育阶 段学生 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 处罚。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 四条第二 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 处罚,并 吊销 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 款的,由文化行 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依法予以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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