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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 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 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修改 根据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 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 ,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 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 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 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教育等部 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 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 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 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 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 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 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 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全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二)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 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 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 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 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 ,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 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 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 得在学校规划用地 上建设与教育教学 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 片改造,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 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 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 度学校建设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 度 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 举办的学校建设资 金由下列 渠道筹措:(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 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 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 比例提取 的学校建设资 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 比增长; (三)依法征 收的教育 费附加、地方教育 附加; (四) 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 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学校建设资 金纳入财 政预算,予以保证,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 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 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 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 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 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 或者改造工 程同时规划,同 时建设,同 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 可以无偿移交所 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 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 任务,并按照委 托 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 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 的,由市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 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 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 , 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 金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 令改正,并 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学校规划建设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 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 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 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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