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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红军文物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9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 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6月25日巴中市第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 序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军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 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军文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与川陕苏区和其他苏区革命斗争史相关,反映苏区革 命斗争的重要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等,具有重要 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下列文物: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战斗遗址;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和墓地; (五)与川陕苏区和其他苏区革命斗争史相关的各类 纪念碑、纪念馆等纪念设施; (六)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石刻标语、墨书 文献、手稿和其他文献资料;(七)反映川陕苏区革命活动、工作制度、生产生活 等代表性实物; (八)其他应当保护的红军文物。 第四条 红军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 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分类 保护、属地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红军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协调解决红军 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社 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的日 常巡查和新发现红军文物的现场保护等工作。村(居)民 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落实红军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红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县级文 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军文物的修 缮保养、科学研究 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和红军文物资料的 收集整 理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退役军人事 务、教育、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宗教等主 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军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军文物保护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军文物的义 务,对破坏、损毁、非法买卖红军文物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 阻、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 服务、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等 形式参与红军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 内的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编制红军文物保护 规划。省级以上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 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红军文 物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公布。 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应当与 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产业规划等专业规划相 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 城乡规划协调决策机构成员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 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研究和利用计划。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红军文物保护专 项资金。红军文物保护专 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军文物保护规划 编制和项目申报; (二)红军文物调查、 勘探、发掘、清理; (三)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 保护; (四)对非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五)红军文物的 征收、征集、征用; (六)聘请红军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 补助; (七)红军文物保护的科学 技术研究; (八)对红军文物保护 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奖励; (九)红军文物保护方 面的其他支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部 门制定红军文物保护专 项资金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红军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 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进行 普查登记, 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红军文 物资源目录、红军文物档案和红军文物数据库。红军文物 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馆保存。 第十二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市、县级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 审认定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分 别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并报 省人民政府备案。 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认定,自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 红军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调查审 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保存状况、周边环境 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 ,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 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控制地 带的划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方 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设置保护和控制标识。 第十七条 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本 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军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标识和保护界桩;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军文物安全 的物品;(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五)损坏红军文物保护设施; (六)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红军文物形象; (七)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筑物内设立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 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 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 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 须保证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 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 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在全国重点红军文物保护单位 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 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 前应当征得国务 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 第二十条 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 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的要 求,不得危 及红军文物安全,不得破坏红军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物 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 应当与红军文物保护 单位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建 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 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 巴中市红军文物保护条例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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