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9
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
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
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
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
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
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
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
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 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 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
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
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 公安、医疗保
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 健康、住房城
乡建设、司法行政 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
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
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
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
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
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
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 款、募集
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 收入。
鼓励社会力 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 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公民 采取适当、有 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
为行为 :
(一)制止正在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扰乱社
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
(二)制止正在 侵害国家、 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 集体的财产或
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 支持见义勇为行为, 尊重和保护见
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 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 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 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 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 强见
义勇为 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 宣传见义勇为事 迹,报道奖励、保
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 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 近亲
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 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有关 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 之日起六
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
评定委员会 可以依照职权 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 受理见义勇为 书
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 查、取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 将拟确认为见义勇
为人员的事 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 示时间不得少
于七个工作日。 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 情形除
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 受
理确认 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书面决定;情况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十
个工作日,并 告知申请人或者 举荐人。公 示时间不计入确
认工作时 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
员或者其 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 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
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 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
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 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 可
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 (一)通 报嘉奖;
(二) 颁发奖金 ;
(三) 授予见义勇为 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 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
补助规定的相应 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
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 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
(一) 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
(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颁发八十 万元抚恤奖
金;
(三)大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颁发六十 万元抚恤奖
金;
(四)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颁发四十 万元抚恤奖
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 伤的人员,
应当及时 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 构,并采取协助救治、 援
助等措施。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 得拒
绝、推诿。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 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 期间
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 知见
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 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 垫付
残疾生活 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 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 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 侵权人或
者侵权人的 监护人应当依法 承担侵权责任。依照 前款规定
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 侵权人或者 侵权人的 监护人
追偿。
因见义勇为 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
可以由受益人或者 受益人的 监护人适当 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工 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 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 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 单位应
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 解除其劳动合
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
单位安排力所 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 养老
保险的,依法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 能享受本条第一 款、第二 款待遇,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 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
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
经费中 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 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 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 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
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 件申请
专项救助和 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优先救
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 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
市社会 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因见义勇为人员 牺牲而致孤
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 标准发放孤儿
基本生活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因见义勇为人员 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 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
救助等制度保障 范围。参加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
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符合住房保障条
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优先配
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 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
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 偶、子
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 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
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 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个人资料和
相关事 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 密。
因见义勇为 致使本人或者其 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 受
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
勇为人员 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 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依法应当
承担
法律法规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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