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
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
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
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
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
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
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
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
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
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
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
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 更登记之日起十
五日内 持营业执照 向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 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
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 派出所应当在 受理时当场予以 备案。
有条件的公安 派出所可以实行 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
赃的管理制 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
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 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
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 ;实行承包经
营或者 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 承包人、承租人
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 列经营活动,应当 如实登记相
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 期,以及
出售人、委 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 售单位的 名称:
(一)铁路、 高速公路、油田、 电力、电信、广播电
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 城市公用
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
(四)机动车 更换发动机、车 架、车身或者改变车 身
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 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
品;
(六)其他依法 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 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 留存出
售单位的 证明。
更换机动车 发动机、车 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 身
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 验机动车登记 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
(一) 要求更改机动车 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
主要标识,或者 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 痕迹的;
(二)以 明显低于市场 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 证明出售铁路、 高速公路、油田、 电
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
旧金属和 城市公用设施 专用器材的;
(四)出 售公安机关通报 寻查的赃 物或者有赃 物嫌疑
的物品的;
(五)按照 要求提供的 证明、证件有变 造、伪造痕迹
的;
(六) 送修机动车、交 售报废机动车 与机动车行 驶证
不符的;
(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 控的机动车 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 更换发动机、车 架、车身或者改
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
的,应当在经营场 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 信息系统。系统软
件由公安机关 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 所的摊贩从事涉及收购、维
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 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对其 进
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 程
中所获悉的有关出 售人、委 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 密,但
公安机关 进行监督 检查时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 推行技术防范、 信息化管理等
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 作效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 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
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
的管理制 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
者登记、 留存资料的情况,经营场 所的治安 状况等进行监
督检查,并予以记录, 归档管理。 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 阅
相关监督 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
门应当建立相 互间的信息通报制 度,及时通报监督 检查和
处理结 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 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
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 作日
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自 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处理情况反馈
原通报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场
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 高速公路、油田、 电力、电
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
和城市公用设施 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 未按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 进行如实登记或者 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
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 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提供相关 资料。
公安机关对依前款规定 扣押的物品,应当 妥善保管,
不得挪作他用。经营者 能够提供相关 资料的物品,应当在查证属实后立即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 资料的物品,
经公告六个月 后,无人主 张权利或者无法查 清权利人的,
应当公 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上 缴
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 所查获的赃
物和禁止收购的 物品应当予以收 缴,登记 造册后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 履行本条
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管责任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
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 明知是赃
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 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 缔。
对于擅自从事 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
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
旧金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收购
的物品及违法 所得,并处五千 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 向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 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 备
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五百 元以上二千 元
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 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 元以上五千 元以
下罚款,涉及 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 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
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涉及 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 警
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 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未履行有关 情
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 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责任人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
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 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更换发动机、车
架、车身或者改变车 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的经营者,报
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 未在经营场 所安装使用治
安管理 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 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 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泄露出售人、
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 直接责任
人处二千 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 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
法律法规 广东省反销赃条例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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