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7月26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9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
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
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
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
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
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
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
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
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
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市场布局和
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编制
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
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
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市场开业 前,市场建 筑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
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 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应当经 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 防设计审查合格、验收合格或者报
备案;依法需经消 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 还
应当经消 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 格;
(二) 农产品批 发市场应当设 立依法经 农业部门 考核
合格或者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 质认定的检 测机构,配
备检测设备,或者委 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
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 禽的市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 立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或者委
托具有法人资 格的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
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根据市场
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 供下列服务 :
(一)在市场设 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 及时转送有关单
位;
(二)提 供市场信 息;
(三)设 置法定、合 格的复检 计量器具;
(四)为设 立邮政、通 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
设施提 供条件。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履行以下职
责:
(一) 负责市场内经营、安 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 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 立治安、消 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
制度;
(三) 发现欺行霸市、制 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扰乱市场
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 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并协助查
处;
(四)指导、督 促场内经营者建 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
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
度、商品和服务 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 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 立相对独
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 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 度,
配备相应设施设 备;未实行集中 屠宰地区的市场, 还应当
修建专门的活 禽屠宰室,实行 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 农产品、 药品、化妆品等与
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 入场经营者,应当 审查
其经营资 格,明确其产品安 全管理责任,定 期对入场经营
者的经营 环境、条件、内部安 全管理制 度和经营产品是 否
符合法定要 求进行检查, 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 求产品或
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
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 接受有关
主管部门的监督 ;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 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 展
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 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应当严格按
照市场布局设 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应当与 入场经营者
签订书面合同,就 摆卖规范、交易商品 种类、食品等商品
的进货查 验、索证索票、商品 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
架、水电使用、卫生、消 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应当
对进场 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
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 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
向相关主管部门 报告;食品等 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协 助市场监督管理 及有关部门定 期对进场 销
售的商品进行 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 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应当积极协
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 处市场内的 违章违法行为, 不得隐
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 风报信, 不得以各 种借口拒绝
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 醒目位置悬挂营业
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 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 时悬挂
相应的 许可经营 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
应文件的,应 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 立并
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 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
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 质量保障制度。农
民在农副产品市场 销售自产的 农副产品除 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 享有下列权 利:(一)提出开业、 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
(二)对 核准的市场 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 约定的使
用权;
(三)在 核准的经营方 式、经营范 围内依法自主经
营;
(四) 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之外的收费
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 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不得拒绝
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
制度,按照 约定的地 点或者区域经营, 不得随意摆摊设
点,占道经营。经营者 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 其他设施
时,应当事 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 机构的同
意,并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内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 假冒伪劣商品;
(二) 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 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 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 疫、
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 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
品;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
毒、有害、不符合卫生 标准的食品 ;
(六)报 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八)法律、法规 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 禁止下列行为 :
(一)强 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
者不合法的交易条 件;
(二) 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在商品的
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
(四) 使用不规范、 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
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 销售或者提 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 质量和使
用方法等 问题,应当作出 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 及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巡查制
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
内商品 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
场内公 示。
市场监督管理 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
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 息和管理 机构以及派出
机构的名称、地址、 联系电话;接到举 报投诉后应当做好
记录、及 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 其他主管部门执法人员
应当密切 配合,依法 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市场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 询问有关人员,要 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
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 询、复制与 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 证明、帐
册、单据、 发票、文件、记录、业务 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 违法违章有关的 物品,经县级以上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 意,可以 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
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 清单,妥
善保管, 并在七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 ;对易腐烂
法律法规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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