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
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
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
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
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
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
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
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
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
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
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
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
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
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
龄事业,开展为老 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 教育、老龄法律
法规和政 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
人的关 爱意识和老年人自 尊、自立、自 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
权益的 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 告,弘扬敬
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青少年组织、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 青少年和儿童进行
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 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
制教育。
老年大 学、老年活动中 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
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 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律法规以及 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
障工作纳入 精神文明建 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
法权益和在敬老 爱老助老活动中成 绩显著的组织、家庭 或
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 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
推动各有关部门 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 信用等
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 联共享,在老年人 基本情况 统计、老
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 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 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 源配置,提
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 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应当会 同负责老龄工作的
机构将老年人 状况纳入调 查统计项目,建立定 期信息发布
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
法行为, 可以向卫生健康等部门 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
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 范围的
事项,应当及时 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 告知投诉举报人。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采
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
社会公 众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 节,农历九月为本
省敬老月。
敬老月 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 爱老助老活
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 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
觉承担家庭责任, 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依法 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 义务,照 顾老年
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 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 支
持、协助赡养人 履行赡养 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 心老年人的 精
神文化生活,尊重老年人 健康有益的 生活方式,满足老年
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 支持老年人参 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 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与老年人分开居 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 看望或者问
候老年人。对入 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经常 探望;对
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 可以提出探
望的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 探亲休假
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具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 义务。子女死亡
或者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 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同
等赡养老年人的 义务。
老年人有 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不得 推诿、逃避
赡养义务。经老年人 同意,赡养人 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 义
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 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
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 或者赡
养人所在单位 监督协议的 履行。
第十六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赡养
人不得以老年人 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 身体残疾、本人 放
弃继承权、一次性 给付赡养费 或者其他理 由拒绝履行赡养
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 意愿将共 同生活的老年 夫妻强行分
开赡养。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 现赡养人、扶养
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 义务,应当 教育督促赡养
人、扶养人 履行赡养、扶养 义务;根据老年人的 要求,可
以向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通 报有关情况,组织调解纠
纷,联系志愿服务, 向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 报告,
并指引和帮助老年人依法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
赡养人、扶养人不 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 义务的,其所在单位、老年人组织 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应当 教育和督
促赡养人、扶养人 履行赡养、扶养 义务,帮助老年人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扶
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 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
活,不得 因老年人 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
年人的合法财 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 子女以及其他 亲属向
老年人 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 拒绝。子女、其他 亲
属不得以 无业或者其他理 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发 放给老年人的 补
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 因特殊情形由子女或
者其他亲属代领的,应当及时将代 领的补贴、津贴等交付
给老年人。 未经老年人 同意,不得 擅自处分。
老年人依法享有权益的财 产被征收、征用的, 相应补
偿应当交付给老年人本人,其 子女、其他 亲属不得侵 占或
者擅自处分老年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家庭养老 支持政
策,在老年人 随配偶或者赡养人 迁徙,异地生存认证及社
会保险待遇异地领取、结算,享受 基本公共服务等方 面,
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 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
提供方便。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社会保
险、社会 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
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 标准调整机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增
长、物价上涨等情况, 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 水平,按
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特
困老年人、 低保家庭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 加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 缴费部分 给予全额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可以对参 加城乡居民 基本医
疗保险的老年人 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逐步扩大
老年人常用 药品和医疗项目的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
轻老年人的 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 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
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 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
长处方等机制, 满足老年人常 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
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符合社会 救助条件的
城乡老年人纳入 供养救助范围。
特困老年人的 供养标准应当不 低于当地 城乡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 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标准。
特困老年人门 诊、住院费用按照 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后,合规 医疗费用的自 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
保家庭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 诊、住院费用按照 医
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 医疗费用的自 付部分由医疗救助
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他经济 困难老年人 可以依法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
疗救助。
法律法规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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