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东 莞 市养 犬 管 理条 例
(2020 年8月5
日 东 莞 市 第 十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20年9月29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会议批准 2020年9月30日公布 自 2021年6月1
日 起 施 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 二 章 养 犬 备 案 与 免 疫
第 三 章 养 犬 行 为规 范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
2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 公安机关、 应急管理机关、 海关以及动物园、 专
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
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
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
备案、 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 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
有效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
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
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
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3 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
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养犬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宣 传教育,对本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 予以劝阻、制止,
依法调 解因养犬 引起的纠纷。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居民会议 依照
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公 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 集物业住 宅小区
内养犬 信息,开展文明养犬宣 传,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
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 投诉、举报。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 予以劝阻、 制止 ;劝阻、 制止无效的,应当及 时报告
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业主委员会 可以召集业主大会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管
理规约,文明养犬管理规 约对全体业主 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 动物保护组织和 其他社会组织
依法参与文明养犬管理服务,制定 相关行业规范,协助相关行
4政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 多种形
式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防治 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 谐相处等
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报刊、 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
强社会公 德教育和文明养犬 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 形成良
好的养犬 习惯。
第二章 养犬备案与免疫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 个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在
本市有 固定住所, 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 笼、 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
设施及专门场所,安 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 由公安
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和调 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备案制 度。 养犬人应当 在养犬之日
起三十日内, 到养犬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 档。本条例 颁布前已
经养犬的,应当 在本条例 颁布施行 后六十日内 向备案服务机构
备案建 档。
备案建 档时,养犬人应当 提供以下资料:5 (一)养犬人的 姓名或者养犬单位 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
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 地址、 房产证明或者房 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 品种、 出生日 期、 主要体 貌特征和犬只 站立侧
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备案 后,犬只主要体 貌特征发生重大变
化的,应当 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 养犬备案服务机构自收 齐养犬备案 资料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为犬只 编制全市 唯一序列 号,免费植入犬只电
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的犬只 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在变更之日起
三十日内, 更新备案信息:
(一)将犬只出 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 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 弃饲养犬只, 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
(三)养犬人的住所 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犬只 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注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布养犬备案建 档、变更、
注销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 在线政务服务 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
建档、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鼓励养犬人通过 在线政务服务 平
6台办理养犬备案建 档、变更、注销等。
第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 接种狂
犬病疫苗,并取得证明。养犬人可以将其饲养的犬只 送农业农
村部门或者 受委托的动物 诊疗机构注射免费狂犬病疫苗。
初生幼犬三月 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 龄时进行
第二次免疫,以 后每年免疫一次。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 补助。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狂犬病疫苗管理,
组织做好 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规范免疫 程序。按
照合理布 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 置狂犬病免疫点,指导监督 狂
犬病免疫点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 技术操作。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 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 完善管理制
度和台账,按照免疫 程序要求规范实施 狂犬病免疫。 发现狂犬
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 的,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并
向农业农村部门 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 置犬只收治场所。
公安机关 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
置犬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 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等 形式,委托犬
只收治场所代为收 留、 领养犬只。收留、 领养的犬只不 得出售。
犬只收治场所的 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 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 送犬只收治场所 ;7 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发现的,应当 告知公安机关 进行处理或者将
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
第十九条 对收治的犬只,自收治 之日起七日内能查明养
犬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 即通知养犬人 认领。
无法查明或者 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以 下方式处理:
(一) 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
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 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 注射
狂犬病疫苗。
(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 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 受
委托的动物 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
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 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
犬只尸体 送至取得《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进
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 犬只经 营机构、 动物 诊疗机构以及犬只收治、 无害
化处理场所不 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记载
下列事项:
(一)备案建 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 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 情况;
8(四) 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 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 被举报、投诉、处罚 情况;
(六)犬只伤人 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情况;
(八)其他应当 记载的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 信息共享机制,与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和受委托的养犬备案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
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 现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村民委
员会、 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人 提供信
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犬只经 营、诊疗机构、 动物保护组织依法
参与养犬备案、 犬只免疫、 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 ;鼓励相
关企业
法律法规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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