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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查处执法 第四章 联动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 , — 1 — 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制 止、查处等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 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遵循源头控制、分类处理、属地 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 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协调制度,研究解决 — 2 —违法建设治理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违法建设行 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和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协调、 查处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 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条前三款所列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 为查处机关。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属地责 任制、巡查制度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 依法予以制止。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及 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查处机关报告。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严格落实施工材 料机具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登记制度,加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建 — 3 — 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 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查处机关报告。 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应当拒 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 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 务区域, 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 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查处机关 同意,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场施工。 第十条 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情 况的 监督检查,落实规划核实管控 措施。未经业 主依照法律规定表 决同意,不得对 住宅小区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颁 发规划许可手续。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 现场检查,督 促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履行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 义务。 有关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 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 阻,并 将违法建设信息 移送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 守城乡规划,服 从规划 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 利用违法建设 获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 建立健全违法建设 投诉举报制度,向 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和网站,并及时 受理投诉举报。 — 4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防控 和查处工作的 舆论监督, 积极做好宣传报道和 典型违法建设案 件的曝光工作, 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的 意识。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 建设信息 数据库以及执法信息共 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互 通。 第三章 查处执法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可以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 控、录 音录像、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 收集、固定违法建设 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 令违法 建设当事人立 即停止建设、 自行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依法查 封 违法建设施工 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设施设 备。当事人拒不 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改正的, 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 引发或者可 能引发危害社会公共 安全等突发事件 的,查处机关应当立 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违法建设, 消除违 — 5 — 法结果。 第十五条 乡村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由查处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 组织拆 除。 第十六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责 令限期改正、 完善相关手 续。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 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 采取局部拆除等 整改措施,能够 使建设工程 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即开工建设, 但已取 得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审查文件,且 建设内容 符合或者 采取局部拆除等 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 件要求的; (三)其他 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 第十七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 令限期拆除, 当事人 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 — 6 —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 无法采取改正 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且违反控制 性详细 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但不按照经 审定的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施工的,或者临时建筑物 、 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 侵占城镇道路、 消防通道、 广场、公园 绿地等公共 设施、公共 场所用地的; (四) 擅自在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 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 擅自在建筑物 楼顶、平台、露台、架空层、地下 空 间、附属 绿地等位置进行建设的; (六)规划核实 后擅自在建设 项目用地范 围内进行新建、 扩建、改建的; (七)其他 无法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 第十八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又不能拆除的,依法 没收实物 — 7 — 或者违法 收入。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不 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 (一)拆除 将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 主体结构安全,且 无法采取结构 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 将对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的,或者 将严重损 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 权益的; (三) 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 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无法拆除的情形。 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依法处 置前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督 促当事人 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应当 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行政处理决定。对 需要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限期 自行 拆除决定。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作出的限期 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 应当告 知当事人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 收到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决定后,应当在决定 载明的期限内 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恢复原 状。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 催告、公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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