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查处执法
第四章 联动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 ,
— 1 — 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制
止、查处等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
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遵循源头控制、分类处理、属地
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
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协调制度,研究解决
— 2 —违法建设治理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违法建设行
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和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协调、
查处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
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本条前三款所列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
为查处机关。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属地责
任制、巡查制度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
依法予以制止。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及
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查处机关报告。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严格落实施工材
料机具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登记制度,加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建
— 3 — 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
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查处机关报告。
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应当拒 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 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
务区域, 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 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查处机关 同意,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场施工。
第十条 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情 况的
监督检查,落实规划核实管控 措施。未经业 主依照法律规定表
决同意,不得对 住宅小区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颁
发规划许可手续。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 现场检查,督 促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履行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 义务。
有关主管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 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
阻,并 将违法建设信息 移送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 守城乡规划,服 从规划
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 利用违法建设 获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
建立健全违法建设 投诉举报制度,向 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和网站,并及时 受理投诉举报。
— 4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防控
和查处工作的 舆论监督, 积极做好宣传报道和 典型违法建设案
件的曝光工作, 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的
意识。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
建设信息 数据库以及执法信息共 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互
通。
第三章 查处执法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可以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
控、录 音录像、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 收集、固定违法建设
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 令违法
建设当事人立 即停止建设、 自行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依法查 封
违法建设施工 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设施设 备。当事人拒不
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改正的, 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 引发或者可 能引发危害社会公共 安全等突发事件
的,查处机关应当立 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违法建设, 消除违
— 5 — 法结果。
第十五条 乡村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由查处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 组织拆
除。
第十六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责 令限期改正、 完善相关手
续。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 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 采取局部拆除等 整改措施,能够
使建设工程 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即开工建设, 但已取
得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审查文件,且
建设内容 符合或者 采取局部拆除等 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
件要求的;
(三)其他 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
第十七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 令限期拆除,
当事人 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
— 6 —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 无法采取改正 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且违反控制 性详细
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但不按照经 审定的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施工的,或者临时建筑物 、
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 侵占城镇道路、 消防通道、 广场、公园 绿地等公共
设施、公共 场所用地的;
(四) 擅自在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
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 擅自在建筑物 楼顶、平台、露台、架空层、地下 空
间、附属 绿地等位置进行建设的;
(六)规划核实 后擅自在建设 项目用地范 围内进行新建、
扩建、改建的;
(七)其他 无法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
第十八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又不能拆除的,依法 没收实物
— 7 — 或者违法 收入。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不 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
(一)拆除 将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 主体结构安全,且
无法采取结构 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 将对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的,或者 将严重损
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 权益的;
(三) 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 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无法拆除的情形。
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依法处 置前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督 促当事人 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应当 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行政处理决定。对 需要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限期 自行
拆除决定。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作出的限期 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
应当告 知当事人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 收到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决定后,应当在决定 载明的期限内 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恢复原
状。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 催告、公告。
— 8 —
法律法规 成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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