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
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与公共收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
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提高人民群众对居
住环境的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和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以及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
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
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纳
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党委领导、
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相结合的工作格
局,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
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
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
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 2 ─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发挥社区党组织在社
区治理中的领导作用。
第五条 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从
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推动
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
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 得危及建
筑物的 安全,不 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 承担
义务;不 得以放弃权利为 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 件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 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 3 ─ 上业主公 开联名提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 成立筹备
组,并自 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
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 首次登记前,将 筹备经费 交至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 账户。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 需费用的指导标准,由市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 改革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 模、
建筑面积和业主 户数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 决定:
(一)制定和修 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 改管理规约;
(三)选 举业主委员会 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六)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七)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
(八)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 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
活动及其所 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 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 标准,确定
业主委员会 成员工作 补贴及标准;─ 4 ─(十)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 重大事项。
实施前 款第七项和第八 项决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后的业主大会会议,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 可以采用现场 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召开;采用
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可以通过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
公共服务平 台进行投票。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的 召开和投票
表决进行指导和协助。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 执行业主大会的 决定,履行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和业主大会 赋予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 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业主, 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
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 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热心服务公益事
业,责任 心强,公道 正派。
业主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担任业主委员会 成员:
(一)不具备与业主委员会工作相适应的健康条 件的;
(二)本人及其配 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
业服务企业有利 害关系的;
(三) 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 担任业主委员会 成员的─ 5 ─ 情形。
鼓励业主中的中共党员、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成员以及
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工作经 验的人员参 加业主委员会选
举。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 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
业主委员会 可以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的备
案证明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印章,开立业主大会 银
行账户,并应当将 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备 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 两款规定的备 案材
料抄送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印章和业主大
会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作 出规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
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 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
著位置公告会议内 容和议程,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听取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 见和建议。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指导,并 可以根据 情况派代表参 加。
业主委员会 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 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6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向业
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 成员姓名、职责分工、 联系方式;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决定的事 项;
(四)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筹集、使用 情况;
(五) 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 情
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 路或者其他场地用 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 费的收支 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约定的其他应当 向业主公 布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第七 项应当
每半年公布一次,公 布期均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事 项应当常
年公布并及时更新。
业主有权 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 项向业主委员会提 出询问,
业主委员会应当 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 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 印章;
(二)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 7 ─ 提供业主有权 查询的文件、资料;
(三) 未经业主大会 决定,擅自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
同;
(四) 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 财产;
(五) 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 财物或者
其他利益;
(六)其他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担任业主委员会 成员后出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 款
情形之一的, 由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 授权
终止其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 成员出现本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之一的, 由
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 授权罢免其职务,并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 成员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的,或者不再是本物业
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职务自行 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被罢免或者终止职务的业主委员会 成员,应当自 罢免决定
作出或者职务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 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
其他属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所有的 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 成员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 8 ─
法律法规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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