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8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
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
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1 ─ 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2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地役权;
(八)抵押权;
(九)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领导,研究、协调不动产登记
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经费投入,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开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
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日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
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
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3 ─ 第六条 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编码、登记。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规范要求。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各服务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在其门户网站、服务场
所公示不动产登记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以及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目录。
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九条 共有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已将转
让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 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
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共有不动产 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 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
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三)共有不动产 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 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 多人
申请。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4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 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
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 的变更登记与其他登记;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 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
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
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 籍调查成果。
登记机构应当对权 籍调查成果进行确认,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
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十二条 因法律关系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可以 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
办法由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 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查验。需要
实地查看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实地 查看。
查验通过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查验不通过的,应当不 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
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登记─ 5 ─ 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 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接受继承、受遗赠公证书
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 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上
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 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
记的;
(三)建筑区划内建 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
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首次登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 首次登记;
(七)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
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 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五条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多个不同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 上分别记载。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一个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 上记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 核发纸质 或者电子介质 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
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 手续,其中
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 6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 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 宗批
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物,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
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
的,应当提交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建筑
面积小于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或者工程造价小于规定金额的
单体建筑,可以提交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房屋完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
次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
示。
第二十二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 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 7 ─ 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和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 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
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首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 址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
定。
地下空间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界 址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房屋等建筑
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应
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注明“地下”字样。
第二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
设的汽车库(位),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登记为全体业
主共有。
全体业主共有以外的其他汽车库(位),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可以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登
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等建筑
物、构筑物的登记页上分别记载,并在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
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再次转移不动产申请登
记时,应当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8 ─
法律法规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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