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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0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四章 维护和监测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 1 —和故障,预防和处置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 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测、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 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施有 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体系,建立 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 — 2 —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 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   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经信、教育、公安等部 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 险。促进保险机构创新 电梯安全 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 宣 传,普及电梯安全 知识,增强社会公 众的安全乘梯 意识和自我 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 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 众正 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 构和家庭应当对 未成年人加强电梯 使用安全教育。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 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 推进行 业诚信建设, 开展电梯质量安全 宣传、咨询和教育 培训,收集、 发布电梯主 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 考价格等行业信息,促 进行业规范经 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 和施工,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 技术规范以及 — 3 —其他相关设计规范。 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 石棉等危害健康的 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 筑结构、使用 需求相适应, 满足 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 无障碍通行等 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 造、安装等单位对 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 进行检查, 符 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 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 正常运行。   鼓励 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 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 施,保障电梯 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电信运 营企 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 号有效覆盖。   逐步推进既有电梯 轿厢和井道通信信 号有效覆盖,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 由电梯制造单 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 进行。原电梯制造单 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 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 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 托安装、改造、修理 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 证电梯生产 符合安全 技术 — 4 —规范以及相关 标准的要求。禁止将国家明 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 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更换的电梯 零部件应当 有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 得采用更改软件 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 开的使用 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 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 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 措施,在电梯 口的显著位置设置 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 其更换的电梯部 件以及安全保 护装置明确质量保 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应当 加贴电梯改造 铭牌,注明改造 后的电梯型 号参数、设备 编号以 及改造单位 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 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 成并经监督检验 合格,电梯施工单位 将钥匙、相关 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建设 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 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 交付使用前 采取切断主电源 开关并锁定等措施,防 止电梯被他 人使用。   第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的条 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 最 低质量保修 期为两年。保修 期自该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计算。在保修 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 义务,并依法对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 — 5 —单位和 个人为具备条 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加装完 成的电梯及 其依附土建工程,应当 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进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简化、便民、 高效的原则,为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提供服务。既有住宅加装电 梯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新安装的电梯 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 筑物所有权人以 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 移附有电梯 的建筑物使用权时, 可以约定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 未约定的,建 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 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 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 受委托的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 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鼓励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 托物业服 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 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共有的电梯,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管理的 ,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 用单位 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 地的镇(乡)人民政 — 6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 指导、协调和督促 业主实施委 托管理或 者确定实际负责人。经督促 仍不能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责 令暂停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 下列安全管理 义务:   (一) 依法办理电梯使用 登记;电梯使用单位 变更的,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 安全管理人员 ;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 人员;   (三)建立 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 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 安全管理制 度,建立完 整、真实的电梯安全 技术档案,安全 技 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四)在电梯 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 标 志、安全使用 说明、安全 注意事项、安全 警示标志、应急救援 电话;   (五)对维护保养作 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 认,配合做好 现 场安全工作, 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 技术档案;   (六)定 期组织应急救援 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 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 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 畅通,发生困 人故障时,立 即组织救援 ;   (七)保 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 井道、底坑 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 温度、湿度、 — 7 —照度等环境要求;   ( 八)在电梯 轿厢内安装电 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 得 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   ( 九)对电梯使用 情况进行日常 巡查,引导和监督使用人 正确使用电梯, 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 予以劝阻;对不 听劝阻的,及时 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 钥匙、电梯 层门钥匙 以及安全 提示牌;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年 限超过十五年, 或者电梯遭受水浸、 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梯使 用单位 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 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主 要 部件严重损害,或者运行故障 率高以及 存在其他严重影响电梯 安全运行 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 托电梯检验、检测机 构 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前 款规定的评估 报告结论,确定电梯 继 续使用的条 件或者对电梯 进行修理、改造、 更新。   业主共有电梯的安全评估 报告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 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 进行修理、改造、 更新 的,应当事 先编制施工 方案,明确施工理 由、内容、经费预算 以及分摊比例、施工单位选 择方式等,征得电梯所有权人同 意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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