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6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其他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
物拆除、 物料堆放与运输、 园林绿化与养护、 道路养护与保洁、
装饰装修、 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 工
业生产等活动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 部门监管、 企业尽责、 公众参
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
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
治统筹协调、 信息共享、 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开
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
— 2 —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 劝阻、 报告本辖区
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和规划、 交
通运输、 水利、 经济和信息化、 农业农村、 公 安、 林业等部门, 在
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职责 范围内,对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 义务,有 权
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 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研发、
推广和应用 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材料。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 实施扬尘污染防治 专业规范,
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 置扬尘监 测点位,加
— 3 —强扬尘污染监 测,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 纳入大气污染源监 测
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 联合防控机
制,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 能。
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监督管理职责 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 物料堆放与运输、 园
林绿化与养护、 道路养护与保洁、 装饰装修、 矿产资源开采与加
工、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 工业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 操作细
则。
第十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的建筑工 地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
关规定 安装扬尘污染 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的监 控平台,并保证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正
常运行和 数据实时 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拆除、 闲置扬尘污染 在线监
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不得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
据。
第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通过
现场检查、 自动监 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
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
— 4 —提供相关资料, 不得拒绝、 阻挠、拖延。 实施监督 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 巡查制度,
组织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 巡查,及时发现 并制止
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 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可以加强现 场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扬尘污染防治应 急响应
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 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 警等级,
可以责令有关施工 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业、建筑
(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 停产、限产以及采取其他减少扬
尘排放的 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 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 在地人民政府发 布的重污
染天气预 警等级和应 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 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将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扬尘污染防治的 守法、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管理 系统。
第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
举报、 投 诉方式。 市、 县级人民政府 可以公布统一的 举报、 投 诉
— 5 —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 接到举报、投 诉,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
在二十四 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
当立即转送或者转告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同时告 知举报人、投
诉人。 实 名举报的,应当 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 举报人、
投诉人反馈处理结 果。
接到和处理 举报、 投 诉的部门应当对 举报人、 投 诉人的相关
信息予 以保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
并按时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 确施工单位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 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在依法进行的环境 影响评价中应当 包含扬尘污染
防治内 容,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 确扬尘污染防治绿 色施工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 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关规定 使用扬尘污
染防治 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 场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
— 6 —尘污染防治措施、 负责人、 监督管理部门 以及举报方式等信息,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纳入工程监理 细则,
对施工 单位设置、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和 落实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进行监理。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施工的, 或者发现施工 单
位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要求和督促
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
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 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道路
交通、水利水运、地下管线、 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应当 符合下
列防尘规定 :
(一) 在施工工 地周边按照规 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
者围墙,并在顶端设置喷淋设施。 位于城市、 县城主 要路段的,
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其他路 段的,围挡或者
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对施工现 场出入口通道、 场内道路和 材料存放区、 加
工区以及生活区等 地坪硬化并保持地面整洁,其他 裸露地面覆
盖或者临时绿化 ;
(三) 在施工工 地车辆出入口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设备,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
方可驶出施工工 地;
— 7 —(四) 在施工工 地露天堆放砂 石、水泥、 土方等易产生扬尘
的物料的,设 置不低于堆放 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料 覆
盖防尘布或者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 网;
(五)土 方施工、 主 体施工、 总 坪施工以及爆破、 拆除、 切
割作业时,采 取洒水、喷淋、冲洗、湿法工艺等降尘措施 ;
(六)建筑土 方、 工程 渣土、 建筑 垃圾在四十八 小时内清运
完毕。不能及时清运的,实行 集中堆放 并完全覆盖;
(七)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等建筑 材料的,采 取
密闭搅拌方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镇规划区 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 依照有关规定因 地制宜
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严格控制材料、渣土运输和施工活动
产生的扬尘,加强绿化修 复。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 屋建筑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条
例第十 九条规定 外,还应当在工程主 体作业层使用符合标准的
密目防尘 网进行封闭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高空施工层建
筑垃圾采用管道 或者装袋等密封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
撒。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 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 符合
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
(一)采 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 已经回填
的沟槽采取夯实、洒水、覆盖等措施 ;
— 8 —
法律法规 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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