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辽宁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
产安全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
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
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专业保
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
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供用电单位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
1效机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
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治县人
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
工作。
公安、 林业、 建设、 交通、 国土资源、 综合执法、 安全生产 监督
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 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确需
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
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
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
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
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市、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
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及时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并
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和内部治安保 卫制度;
(二)实施 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 范等保护 措施;
(三)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 新;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 并向有关部
门报告。
第十一条 沿电力线路的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 配合电力企业,建立群众护线
组织。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定期 培训,实行持证
上岗。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 依照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有关规定确定。 架空电力线路在通过 厂矿、 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
地区以及 采矿区、林区等 特殊地理环境区域时,实际防护区按导
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满足最小安全距离确定。
对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
310(20)千伏 1.5米
66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对树木的最小净空安全 距离:
10(20)千伏 3.0米
66千伏 3.5米
220千伏 4.0米
500千伏 7.0米
第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
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下列地 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牌,并
标明保护区的设 置范围和保护规定 :
(一)人 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
(二)林区、 采矿作业频繁的高压输电线路 周边地区;
(三) 车辆、 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 段的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
(四)电力线路 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 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 镇繁华地段电力电 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 附属的输煤、输灰、输水、 供热、 供汽的管沟
(线) ;
(八)江河电缆的两岸。
4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相关 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移动、损坏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 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 ;
(二) 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三) 攀登电力线路的 杆塔,利用 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
牵引地锚或悬挂物体;
(四)在 架空电力线路下 钓鱼、释放气球等空飘物、燃放礼
花、抛掷物体、喷放各种彩带;
(五)在设有地下电力设施 标记区域内 挖掘或修建建 筑物、
构筑物;
(六)在 架空电力 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进行 取土、
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66千伏以上变电站周边300米内实施 爆破作业或 周
边1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 他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 从
事下列 活动。 确需 从事的,应当事 前征求电力企业 意见,报电力
管理部门批准、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到相关部门 办理手续并采取安
全措施后方 可进行:
(一)在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 风力发电 塔架间打桩、钻探、
5挖掘、 修筑道路、 地下开 采,拆除建筑物、 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 架设电信、 广播及其他线路;
(三)在地下电力电 缆线路保护区内 取土、打桩、钻探、 修筑
道路、地下开 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 距电力设施 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 爆破作业;
(五)高度超过4米的车辆和起重机等大 型机械进入架空
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 风力发电 塔架间作业 ;
(六)与 架空电力导线的 垂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 距离的
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
(七)在发电设施 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山地间的 高压输电铁塔周边100米范围禁止
采矿、地下 挖掘或进行其 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区域内进行 从事采矿
或者探矿的,在 申请办理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事
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 意见。
第十八条 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 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
树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 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 树木高
度超过安全 距离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 剪。树木所有者不修
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 可以进行修 剪或者砍伐,
砍伐的树木归树木所有人所有。
6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 所有权人 可以先行对树木采
取修剪、砍伐或者其 他处理措施,事后十 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
有权人, 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以 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一)生产作业、 交通事故等 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 或者倒
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
(二) 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
(三)自 然生长树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 断或
者森林火灾的;
(四)线 树距离不得小于《安规》表 3中,10kV及以下 :
0.7米,20及35kV:1米,66kV:1.5米,220kV:3米的
规定时, 邻近或达到此距离时,供电公 司内部履行 紧急避险程
序后;
(五)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 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 措施的;
(六)其 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情形。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 占用林地、 砍伐树木,应当 依法办理占用、
砍伐手续,并对林权 所有者依法补偿。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及相关设施的保护,
在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 符合有关电力安全规 程要求。 在架空电
力线路下方进行大 型机械作业时, 必须符合安全 距离规定, 并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 措施,保障线路安全。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
7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
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电力空间 布局规划应当 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按照电 网建设和改 造的
需要依法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空间 布局规划应当与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
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保护规划等衔接。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
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 走廊用地进
行控制和预 留。 相关规划 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 征求电力管
理部门 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 输电线路 走廊
和电缆通道。严格保护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 站建设用 户和输电
线路走廊。现有各级规划中 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电 网
规划布局及时进行 动态调整。
应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构建 “绿色通
道”。在土地规划、用地预 审和用地 计划中要按基础设施建设政
策给予优先支持、及时 审批,保障电 网建设项目用地需 求。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 拆迁施工的, 拆
迁单位应当事 前征求电力企业 意见,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并
法律法规 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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