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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20年7月28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 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信都区、襄都区、任泽区、南和区行政区域 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区外,以下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 院、公园、商场、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 所、档案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通讯线路附近; (五)山林、草原 和林地、绿地 等重点防火区; (六)重要军事区域。 前款所列场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 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响 应措施。 实施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急响应措施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议事协调 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 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 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七条 公安机关 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 查 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生 态环境、 气象、教育、供销等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加强协作 联动, 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 控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 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协 助 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加强 对居(村) 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 本行业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 户外广告经营者、 发布者,应当 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和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 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 和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倡导使用安全、环保 、低碳、绿色方式替代燃放烟 花爆竹。 第九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 焰火燃放活动,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 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 出许可申 请。 公安机关准 予许可的,应当将 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 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 业单位和作 业 人员,应当按照 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 经许可的燃放作 业方案进 行燃放作 业。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 供餐饮、住宿、 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告 知服务对象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不得提 供代为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 服 务,并 对在其市 容和环境 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予 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行为,有 权向公安机关 举报。公安机关应设立 专门的举报电 话,收到举报后应当按 职责权限及时调 查处理或移交相关 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应当 给予奖励,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违反本规定并 受到行政处 罚 的,相关信息依法 计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 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 责令停止燃放,处一 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 焰火燃放 活动, 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 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 业单位 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 业方案进行燃放作 业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停止燃放, 对责任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 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 或者个 人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 容和环境 卫生责 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 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提 供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代为 燃放烟花爆竹相关 服务的, 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处一 千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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