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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 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尔勒 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理念,遵循政府部门 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 理、 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财政、 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 犬协调管理工作机制,组织、 指导、 服务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 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 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 管理,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的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 检疫、 疫情监测 、3收容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伤人、 扰民等行为的处理,查处并清理城 区禁养犬只。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 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财政、 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 协助有关部门 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 居(村)民 进行宣传教育, 引导和督 促养犬人 履行法定 义务,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 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 有关事 项依法制定公 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狂犬病防治和人与动 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 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 德教育 和养犬 知识宣传, 引导养犬人养 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举 报和投诉。 负有犬只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投诉电话、信 箱、电子 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 时登记、处理,并 在十 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情 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 度。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养犬 之日起十五日内 携带犬只到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 所属的动物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 物诊疗机构接受犬只免疫接种、 植 入电子标识,并领 取免疫证明。 第十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 度。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动物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取得养犬登记 证及犬牌。 养犬 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 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 证到登记机关办理 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库尔勒市的常住 户口或者居住库尔勒市的合法5证明;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三) 具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 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法的主体 资格; (二) 具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 (三) 具有专门犬只管养人员 ; (四) 具有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收 到养犬登记 材料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 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 发放养犬登记 证;对不符合养犬条 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 证及相 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 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 变 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 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 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购买人或者受赠 人应当自 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 失踪、死亡的,应当自 失踪、死亡之日起 十五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6(四)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 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 所, 自送交犬只收容场 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 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 到原办证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 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 到植入地点申 请补办。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 信息系 统和养犬管理电子 档案,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公安、 市场 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实行免疫、 登记和监管等 信息共 享,为公众 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 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尊重社会公 德,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 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不得破坏卫生 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 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 空 间和生活环境。 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不得组织、参与 斗 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 投保7犬只责任 险。 第十九条 禁止个人饲养 烈性犬、大 型犬。 禁养的 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 所、 医院诊疗区、 学校、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 域以及住宅 小区共用区 域禁止养犬。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 吠 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 休息的,养犬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 止。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 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为犬只 佩戴犬牌; (三)为犬只 束牵引带,牵引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 挤场合自 觉收紧牵引带; (四)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 避 让行人,为犬只配 戴嘴套; (五)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 租车的,应当 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六) 单位饲养犬只 因免疫、 登记、 诊 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 养场所的,应当 将犬只装入犬笼;8(七) 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 他人。 第二十三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 外,禁止养犬人 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 所、学校、幼儿园及 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 所; (二) 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 诊 所等医疗场所; (三) 金融、 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 经营场 所; (四)体育场 馆、博物馆、图书馆、 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 娱乐场所; (五)文 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 (六) 候车(机)场 所。 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 否允许携带犬只 进入,禁 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 置明显的禁入 标志。 第二十四条 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 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 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 即将被伤害人 送至医疗机 构诊治,并 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法律法规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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