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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7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及有关法律法 — 2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延河 流域的河流、渠 道、水库等地表 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原则,实行统一管 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合理规划 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严格禁止新建高 耗水、 高污染项目,限制、 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产能,防治 水环境污染,统筹推进流域水生态治理。 市、 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 水环境质量负责。 街道办事处在 其派出的人民 政府领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 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延河流域水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流域水质监测预警、水污染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 县(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 河道管理 (河道汽车清洗)、水土保持 等工作。 — 3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 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农村改厕等工作。 市、 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重点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 行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区)发展改革、 国资、 卫生健康、行政审批、 工业 和信息化、公安、民政、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区)、 乡(镇)实行河 长制。 河 长定期巡 河,分级分 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 街道办事处在 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 履行河长制有关 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指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加强河道日常 巡查,及 时向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水污染 隐患和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都有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 的义务,有 权对污染水环境和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 — 4 —为进行 举报。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 时予以处 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 采取 听取审议工作 报告、 调查 研究、 代表 视察、 执法 检查、专题询问、 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 形式,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 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 报告工作时,应当 报告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情况。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延河 流域水污染防治执法 检查,及时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并公 开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年度目 标责任考核,对 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失 误造成重大污染事 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法依法治理 机构 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 划和年度 普法计划, 并督促落实。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宣传, — 5 —对污染水环境、 破坏水生态等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 染防治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 单位、 社会 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志愿者等社会 力量参与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依法批准的水 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 物排放总 量、断面控制指标分解到有关县(区),统一规划设置水质 监测点 位,每月监测 并及时公开监测 数据。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 建设延河 流域河 岸生态环境和生态 系统工程。 禁止在延河流域 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区 内建设旱厕、堆放 和填埋垃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 功能 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 湿地、水源 涵养林、护 岸林、沿河植 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 程,整治 黑臭水 — 6 —体,提高延河流域水环境资源 承载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定期开展延河流域 地下水污染 状况调查,建 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 系,划定 地下水污染治理区、 防 控区和一 般保护区。 在地下水污染严重 的区域, 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 修复。 第十八条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延河 流域环境资源 承载能力预警制度。 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按程序 批准后 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在河道设置入河 排污口,应当符合水污染防 治规划 要求,依法报批并接受监督检查。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延河流域 排污口登记造册,设置公 示牌,标明排放水污染 物 的种类、浓度、监管 单位、监督 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 权对排污 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 解水污染 物处理及设施运 转情况; — 7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 备,应当及 时依法查 封、暂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 布以下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信息 : (一)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延河水质和水污染分 段监测数据; (三)重点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 物排放监测数据; (四)县(区) 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五)问询情况; (六)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延河流域 超过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的县 (区)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进行 问询。问询情况应当占年度 目标责任考核一定比例减分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延河流域水质监 测监控、标识标牌、水污染 物处理、 排污管道等设施设 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聚众、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生态 — 8 —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延 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污水收集管 网建设和改 造,实施 雨污分流。 城镇和各 类开发区、 工业 园区、企业,应当配套建设污水 处理设施和管网,集中收集处理污水, 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设施运 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 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规定 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进行排 污登记。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 量、排放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 规定的 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延河流域禁止下 列行为: (一) 向水体或者河道抛洒遗弃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动 物尸体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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