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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对收集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 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原第五十条顺延为第五十一条,在第 一款、第二款中的“垃圾”后增加“分类”。 二十三、原第五十一条顺延为第五十二条,第 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 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达到使用要求,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共厕所应当规范管 理,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 二十四、原第五十二条顺延为第五十三条,将“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修改为“应当按照 现行建设标准补建”。 二十五、删去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相关管理 部门的名称按机构改革确定的标准名称规范表 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 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三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 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 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上位法已经作出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 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 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5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的 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 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 罚权。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 理、文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 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 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文 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 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 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 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 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 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 求,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 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 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 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 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 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 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 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 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 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 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 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 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 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 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 (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 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6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 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 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 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 未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路 灯杆、树木、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 等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 告、宣传品、告示牌。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 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 散发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 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 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 的,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 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 当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 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 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 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 坪等作为分界。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 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 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 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 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 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 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 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 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 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 品。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 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 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 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 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 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 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 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 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 全、牢固,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 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 ·7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 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 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 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 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 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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